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小字第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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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神腦電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27日向原告申請辦理節
費電話使用,開通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並為原告公司登記第Z000000000用戶編號,依約被告得使
用上開電信設備,惟被告應於每月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內繳
納全部之費用。詎被告使用上開電信設備後,截至民國95年
11月20日止,總計尚有電信費用等新臺幣(下同)5,520元
逾期未繳,及自民國9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
相符之用戶申請契約書影本暨身分證件影本、未繳費明細報
表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1件,與話費累積帳單底本及用戶
編號暨使用電話號碼明細各3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電信租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本件電信通話費及約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
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