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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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8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汶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汶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汶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採「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中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7年8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公共危險罪,行為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相同,有特別惡性;參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2年餘即再犯本案,顯見先前所量定之刑罰裁量結果尚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與本案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被告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此次為第3次酒後駕車犯行,仍不知謹慎自持,顯見前所科處之刑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757號被告胡汶彬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汶彬曾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7年8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0年3月30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三義區公所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杯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前時,因迴轉時駕駛中車窗搖下並且吸食香菸為警攔查,發現胡汶彬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汶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檢察官屠元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吳孟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