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柏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080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65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柏誼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應補充「被告李柏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柏誼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簡易判決後,我已與告訴人 李姿嫻 達成和解,希望法院給我緩刑機會等語。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已與被告和解,請求法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有和解書、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17至19頁),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何紹輔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0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柏誼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7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文山五街150號前時,欲迴轉至文山五街之對向車道(即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李柏誼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柏誼竟貿然於上地點逕自向左實施迴轉;適有李姿嫻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李柏誼左後方沿文山五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李柏誼小客車之左車前頭即於起始迴轉之際,在上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上,與李姿嫻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李姿嫻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手肘擦傷、雙側膝部挫擦傷及左側足部挫擦傷之傷害。李柏誼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南屯區公所因調解未成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柏誼於偵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姿嫻於偵詢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7頁反面),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49、65、69~87頁);且有告訴人李姿嫻因本案車禍所受前述傷害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9頁),足見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傷。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駕駛資格情形欄之記載可據,是其既有駕駛執照,本應知悉上開規定,自應確實遵守,以維道路往來之安全。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李柏誼竟於駕車起始迴轉之際,未注意查看於左後方已有告訴人李姿嫻機車同向直行駛來,而未確實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通過之後,才能實施迴轉動作,即逕自迴轉,致其車左前車頭撞及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而肇禍,被告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該等過失與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人之責任。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李柏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達肇事現場,尚不知何人犯罪之時,即已留置現場,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徵(見偵卷第65頁),並配合犯罪之偵查,且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迴轉之際,未注意先行看清往來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先行通過,始得實施迴轉,竟貿然迴轉,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載傷勢,被告就本案之過失情節非輕,惟念本案告訴人因上開車禍所受傷害尚屬輕微,暨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認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然無非因告訴人受傷輕微,仍請求高額賠償所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