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文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數罪符合定應執行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張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在案(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線,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線,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之拘束。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744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附表編號3至6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9月加計後之總和(即1年7月)。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均得易
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而聲請人係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時間相近,且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等情,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雖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8年6月17日晚間10時│108年6月29日晚間某時│108年6月17日晚間10時│││許│許│許稍後│├────────┼──────────┼──────────┼──────────┤│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8年度毒偵│同左│同左│││字第901號、第927號、││││年度案號│第1295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同左│同左││最後├────┼──────────┼──────────┼──────────┤││案號│108年度訴字第774號│同左│同左││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2月19日│同左│同左│├───┼────┼──────────┼──────────┼──────────┤││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同左│同左││確定├────┼──────────┼──────────┼──────────┤││案號│108年度訴字第774號│同左│同左││判決├────┼──────────┼──────────┼──────────┤││判決│109年1月30日│同左│同左│││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之案件││││├────────┼──────────┼──────────┼──────────┤│備註│1.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同左│1.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53號。││字第554號。│││2.編號1、2之刑,經││2.編號3至6之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徒刑9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8年6月29日晚間某時│108年8月26日晚間6時│108年8月26日晚間6時│││許稍後│許│許稍後│├────────┼──────────┼──────────┼──────────┤│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8年度毒偵│同左│同左│││字第901號、第927號、││││年度案號│第1295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同左│同左││最後├────┼──────────┼──────────┼──────────┤││案號│108年度訴字第774號│同左│同左││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2月19日│同左│同左│├───┼────┼──────────┼──────────┼──────────┤││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同左│同左││確定├────┼──────────┼──────────┼──────────┤││案號│108年度訴字第774號│同左│同左││判決├────┼──────────┼──────────┼──────────┤││判決│109年1月30日│同左│同左│││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1.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同左│同左│││字第554號。│││││2.編號3至6之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