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52號上訴人即被告 溫萬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10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9年度速偵字第62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溫萬益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於翌(23)日7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迄同日7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天祥街交岔路口處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員警聞有酒氣,遂於同日7時45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溫萬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坦認(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6292號【下稱偵卷】第21至24頁、第57至58頁),且有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33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見偵卷第4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5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簡上卷第60至64頁)在卷可佐,被告前開自白,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雖上訴否認犯行,辯稱:伊係於飲酒翌日方駕車上路,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後,要求伊挪車,足證伊當時意識清楚,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不能作為認定伊犯罪之依據云云。經查:
㈠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意旨,乃由於酒後駕車足以造成
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故為此規範。該條文曾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立法理由略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是本次修法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於行為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即係依測試結果決定行為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申言之,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行為人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即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其目的在於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是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至被告飲酒翌日主觀上是否知悉自己體內所存之酒精濃度為何、是否呈現醉態或有不安全駕駛之情,均無礙於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且被告既知悉其於駕車上路前已有飲用酒類飲料之情事,仍駕車上路,自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為,並無疑義,被告所辯,無可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2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未構成累犯),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0毫克,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誠心悔過之意,量刑自不宜從輕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審業已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上開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認無可採。
二、綜上所陳,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取。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孫藝娜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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