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712號原告 曾炎墩 法定代理人 張仲棋 被告 曾安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12月19日結婚。然婚後原告因腦中風致行動不便,於97年10月7日經鑑定為中度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僅能長期臥床。復於98年4月1日起入住順天醫療社團法人附設順天護理之家,於106年10月1日起改入住賢德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於108年3月21日起則改入住臺中市私立貝思特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至今。而被告於98年7月15日即無故離家,於107年12月29日有報警協尋,被告仍未歸。
另被告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795號裁定應給付原告扶養費,被告亦未履行。準此,兩造已分居10年以上,分居期間均無往來,兩造無任何夫妻間情感互動,且被告亦未依法院裁定履行其扶養原告之義務,是兩造婚姻發生不可回復之破綻。且兩造婚姻發生該不可回復之破綻,係可歸責被告。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法院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裁判離婚的法律依據及分析: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⒈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⒉據證人即原告之兄弟 曾文達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現在沒
有同住,我去護理之家看原告時,都沒有看到被告來護理之家,護理人員也無表示過被告有來看原告等語(見本院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及證人即原告之兄弟曾文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兩造大約有10年沒有同住了,我曾去護理之家看過原告兩次,這兩次都沒有看到被告,也沒有聽護理人員表示被告有來看原告等語(見本院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可知兩造已分居10年以上,於原告入住護理之家期間,被告並未至護理之家探望原告。復參以順天醫療社團法人附設順天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賢德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入住證明、臺中市私立貝思特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入住證明,可知原告於98年4月
1日起至今均住於護理之家。再佐以卷附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可見被告於原告入住護理之家不久之98年
7月15日即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另觀諸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知被告於108年2月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
再觀以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795號裁定影本,可知被告自108年11月20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新臺幣13,813元。是綜合上開證據,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7月15日即無故離家,兩造分居已10年以上,且分居後被告未關心原告生活,未盡對原告之扶養義務等情,應屬真實。
⒊本院審酌原告於98年4月1日起即入住護理之家至今,兩造
分居已10年以上,而被告於原告入住護理之家不久之98年7月15日即無故離家,未曾至護理之家探望、關心原告,於本院裁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扶養費後,被告亦未履行,可見兩造於分居期間並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兩造顯然已有相當時間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應認被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原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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