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延長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263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L267.法定代理人L267M.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L267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L267(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自幼由無血緣關係之人照顧,惟因受安置人行為產生諸多偏差,主要照顧者無力管教,於一0一年四月五日由受安置人法律上生父委託聲請人安置。嗣透過親子關係鑑定發現,受安置人與法律上生父並無血緣關係,而受安置人又於同月二十五日受重傷,亟需接受緊急治療,為確保受安置人之就醫權益及後續照顧安排,聲請人業於同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鈞院以一0一年度司護字第一一四號民事裁定繼續安置三個月,及以一0一年度司護字第一八八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現受安置人腳傷復原情形良好,已離開養護機構安置於寄養家庭,然受安置人尚年幼,生母復行蹤不明,基於兒童最佳利益,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表及本院一0一年度司護字第一八八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證物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另經社工訪視之結果略以:原案法父於一0一年四月十七日經親子鑑定確認與案主並無血緣關係,已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將於同年九月十一日開庭審理。案母不知所蹤,至今協尋未果,已委請律師提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訴訟,以利案主能獲得適切照顧及身心健全發展,上開案件將於十月九日開庭。於案母停止親權前,基於兒童最佳利益之考量,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等語,此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附卷可按。
㈡另受安置人到庭雖稱不同意延長安置,然亦稱無其他親人可
幫忙照顧等語(本院一0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參照),是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年幼,本需親人之關懷照顧,然受安置人生父不詳,生母亦行蹤不明,且無其他親屬可幫忙照顧,受安置人未能受有適當之養育及照顧,需安置之原因並未消滅。是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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