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35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3546號
原   告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 陳德沛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壹佰伍拾柒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銀行)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1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
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間與萬泰銀行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約定
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於91年12月變更額度
為60萬元,借款利率依年息18.25%計算,逾期則延滯期間利
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449,157元,
萬泰銀行於94年6月24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4年9月
1日公告於民眾日報,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被告未依
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
語,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
明細表、民眾日報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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