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810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810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伍仟叁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萬伍仟叁佰玖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
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美國銀行依財政部台
財融第00000000號核准受讓函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荷蘭銀行)合併,並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新榮公司)並依法公告,嗣新榮公司復於98年7月6日將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5,399元及
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99
年8月25日原告民事起訴補正狀參照)。
二、被告則抗辯稱:被告與原告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荷蘭銀
行以債權金額打折出售債權,被告應有優先以折扣金額償還
和解,且利息部分自91年9月9日起至99年6月8日止已逾民法
第126條規定之5年請求權時效,故不應算入本金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契約書、財政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存
證信函通知回執及入帳明細表等件為證,且就上開信用卡刷
卡消費之事實之主張,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部分之
主張,自屬可採。且查,本件系爭債權之性質並非不得讓與
,且亦無特約不得讓與,系爭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經依法公
告及經原告向被告通知後,即對被告發生效力,有原告提出
之登報公告資料及板橋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回執在卷可稽,被
告辯稱與原告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顯無足採,至打折出售
債權金額部分乃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於法並無不合,難
謂被告有優先以同條件和解之權利,被告之辯稱亦無足採。
復查,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或起訴而中
斷,又同條第2項規定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
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被告雖辯稱利息部分已罹於5年時效
,惟查本件原告提起支付命令聲請之日期即時效中斷日為99
年6月4日,往前推算5年即94年6月4日以前基於本金所生之
利息雖已罹於時效,然被告陳述至91年8月8日之債務本金為
327,349元(99年8月30日被告陳報之民事異議補充狀參照)
,又按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債務之順序應先抵充費用,次
充利息,最後才是抵充原本,經查,據被告於99年6月28日
民事異議狀之附表中載明被告於91年9月至95年11月已清償
150,000元,上開被告辯稱罹於時效之利息部分顯因當時之
清償而抵充完畢,綜上所述,被告之辯稱均不足資為有利之
證明,又原告請求之本金為305,399元未逾上開之債務本金
327,349元,且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94年8月26日亦尚未罹於
時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其餘之答辯,經審酌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