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34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34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叁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貳仟肆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叁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新臺
幣捌萬叁仟捌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叁佰叁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得第二項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叁佰陸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
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前向其請領Story現金卡,並訂立貸款契約,約定借
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
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20%計息,按日
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
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
㈢詎被告至99年6月7日止,信用卡共計消費記帳48,334元
(含本金42,401元、利息30,634元、違約金3,150元);
至96年3月3日止,現金卡共計消費記帳90,363元(含本
金83,840元、利息6,523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現金
卡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
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8,334元,及其
中42,401元部分自99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90,363元,及其中83,8
40元部分自9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信用
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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