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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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7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97年10月23日
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八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元未
付,故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並需依契約之約定,
給付原告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7年10月23日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客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為證,參以被告已去向不
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
原告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
其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一千一百五十元(含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一百五十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