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簡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8號抗告人 林慧姈 上列抗告人因與 陳清雲 等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惟須以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簡易訴訟事件,相對人陳清雲、 張金鳳 以抗告人雖持其等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05年1月13日、面額新臺幣1,0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非其等所簽、印章係遭人盜蓋,縱非遭人偽造,亦無原因關係,爰求為確認抗告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原第二審判決以相對人雖未能證明發票人印章係遭人盜蓋,但抗告人並未證明兩造間存有原因關係為由,維持第一審所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以原第二審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未說明其何以不能行使系爭本票權利等語,向本院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抗告人係對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爭執,與原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惟原法院既認系爭本票之形式為真正,則執票人即抗告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應否負舉證責任所涉及之法律見解,自具有原則之重要性,原法院不許可抗告人之上訴,以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法官游文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婕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