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司調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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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司調字第218號

聲請人 莊銘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文振楊博宇 間請求代位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

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

形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文振積欠聲請人新臺幣500萬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經催討無果,另相對人楊文振設籍地「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予另一相對人楊博宇所有,實際使用人為相對人楊文振,登記名義人是否出資或僅借名登記不明?故依民法第767條、第242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楊博宇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相對人楊文振名下,聲請調解等語。上開聲請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3日(發文日期)函命相對人二人於文到後107日內,陳報是否同意到院與聲請人進行調解程序,該函分別於111年4月18日、111年4月19日送達戶籍地、寄存於相為人戶籍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此有郵證回執在卷可稽。由於相對人楊博宇具狀表示不同意進行調解,另相對人楊文振迄今未陳報,故本件聲請調解事件,依當事人之狀況應可認為不能調解且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首揭條文所示,本件聲請顯無調解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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