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補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298號

原告 黃冠宇

被告 楊淑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淑惠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B棟房屋(下稱系爭B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依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1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78,500元,被告目前占有系爭B棟房屋面積為116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B棟房屋佔系爭房屋總面積1754.1平方公尺之比例為斷,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378,500元,系爭B棟房屋之現值為25,030元【計算式:378,500元×(116㎡/1754.1㎡)=25,0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共60,000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第3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5,030元【計算式:25,030+60,000=85,03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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