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1208號
原告黎氏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文興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㈡又被告目前設籍於戶政事務所,實際住居所不明,請查報被告目前之實際住居所,或具狀聲請公示送達。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