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小調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小調字第96號

原告 張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高彬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花盆費用、應封閉OO路311號、313號兩戶後面2個窗戶、2個小門、不得出入屬於原告所有土地部分之訴,均駁回。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復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賠償花盆費用之損害部分未經刑事判決認定受有損害,尚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範圍,是原告請求上開財產之損害部分依法應補繳裁判費,又原告起訴狀「貳、事實及理由」項下3、載明請求本院判決封閉OO路311號、313號兩戶後面2個窗戶、2個小門、不得出入屬於原告所有土地等語,亦未合法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111年4月13日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並由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答詢表及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證明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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