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228號
原告 李誠豪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明 諡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
被告 郭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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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士賢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個月內,補正被告即被繼承人郭秦華之全戶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或陳報遺產清冊之證明文件及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7日對被告郭秦華等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訴,惟查被告郭秦華已於111年4月21日死亡,此有本院職權調取被告郭秦華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郭秦華於原告起訴後死亡,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另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爰依首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