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補字第119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1198號

原告 陳茂松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靖茹林雷安吳逸儒何昌翰李斌陳俞君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檢附起訴狀及所附事證之繕本,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及所檢附事證之繕本份數到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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