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致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三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蕭致偉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欄並補充「被告蕭致偉於本院之自白及本院調解筆錄」。
二、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九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本件被告蕭致偉侵入之學生宿舍,既係供學生日常寢居生活作息之場所,顯屬於「住宅」無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尚有誤會。
三、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未婚之生活狀況,有竊盜前案紀錄(本案未成立累犯)之品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對告訴人 黃佳文 、 林湘哲 、 陳來發 、被害人 陳思恩 所生損害,事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已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得易科罰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縱逾六個月,依同條第八項規定,亦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黃佳文、林湘哲、陳來發、被害人陳思恩調解成立,願各賠償告訴人黃佳文、林湘哲、陳來發、被害人陳思恩損害新臺幣(下同)六百元、六百元、九百元、六千二百元,均已付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足憑,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復表示宥恕被告,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