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俊田選任辯護人李富湧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先前透過友人介紹,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少年(民國00年0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之後於101年3月15日凌晨某時許,與甲○相約前往其位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住處,嗣於同日10時許,因乙○○反覆詢問甲○是否為其老婆,甲○均回答不是,乙○○乃惱羞成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甲○發生拉扯,甚而將甲○之內衣肩帶扯壞(毀損部分未經提出告訴),並徒手掐住甲○頸部、毆打甲○之頭部、臉部,致甲○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嗣甲○返家後,經甲○之父代號0000000000A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及A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A父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之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即不得作為證據。
三、次查證人A父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業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為反對詰問之機會,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四、末查本案以下所引之其他各項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亦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343號偵查卷第53頁、本院卷第8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遭被告拉扯毆打而受傷之情節,及證人即告訴人A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發覺
甲○返家時身體受有傷害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37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第71頁至第73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實情,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告訴人甲○為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甲○則係00年0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被告既係成年人,對未滿18歲之告訴人
甲○實施本件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妥善處理私人糾紛,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竟動輒以暴力方式傷害告訴人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甲○所受傷害之程度、迄未與告訴人甲○及A父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1年3月15日凌晨某時許,與甲○
相約前往其位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住處,嗣於同日10時許,因甲○表示想要去找朋友,需先行離開,遭被告阻擋,被告並將甲○抱到床上,詢問甲○是否為其老婆,甲○回答不是,被告反覆詢問約3、4次,甲○均以「不是」回答,被告因而惱羞成怒,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試圖伸手撫摸甲○之胸部及全身各處,並強行拉扯甲○之褲子、內衣,甚而將甲○之內衣吊帶扯壞,並將甲○推到床上,命甲○擁抱其身體,均遭甲○拒絕,被告於是取出手銬銬住甲○腳部,經甲○抗議後,被告始於1、2分鐘後將手銬解下,被告於此狀況下,仍不斷試圖拉扯甲○之褲子及內衣,甲○於是向乙○○怒稱「尊重一點」,被告竟回以:「這樣還不夠尊重嗎?」,說完即將甲○壓制在床上,抓住甲○頸部,揮打甲○頭部,同時向甲○稱:「現在是不是很不爽,如果不爽,手機給你,你叫人來,看誰叫的人比較多」,乙○○甚而取出長刀作勢揮砍甲○,經甲○瞪視後才將長刀收起,後因甲○仍不斷抵抗拒絕,兩人持續拉扯之下,被告始罷手,甲○因此受有臉、頭部及頸之挫傷、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被告以此強暴之手段,對甲○強制性交未遂,因認被告就此涉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8款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6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著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無非係以
:證人即告訴人甲○、A父之證述及卷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資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⑴證人甲○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亂摸伊全身,但是伊有制止
他,有一次不小心被被告摸到,但伊忘了摸到哪邊,其他都被伊擋下來,沒有摸到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想要摸伊的胸部、下體、腰,但是都沒有碰到,因為伊有擋住(見本院卷第56頁),然旋改稱:被告有摸到伊胸部還有摸到腰部,下體的部分沒有摸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是證人甲○就被告對其撫摸之過程及部位,或稱忘記遭被告撫摸到身體何部位,或稱被告因被其阻擋而沒有摸到,或稱遭被告撫摸其胸部及腰部等節,前後所述不一,顯有矛盾,如此則甲○指證遭被告強行撫摸而猥褻一事,是否確屬事實,難謂已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⑵至甲○指稱:被告以手銬銬住伊腳,又以長刀作勢揮砍伊云
云,惟證人甲○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只有銬住伊一隻腳,銬住的時候,沒有摸伊或拉扯衣服,伊沒有配合被告做何事,伊有要求被告解開手銬,被告大約1至2分鐘就解開,被告在停止摸伊之後,隔了一個多小時才拿刀出來,被告拿刀之後,沒有想要摸伊之動作,伊沒有感覺被告要逼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40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可見被告在證人甲○之腳部在被手銬銬住及持刀時,並未有何藉此撫摸證人甲○或進一步妨害性自主之行為,苟被告真有證人甲○所指撫摸其身體欲加以強制性交之行為,則被告在有手銬及長刀做為犯罪工具使用之情況下,豈有不能遂行其不法目的之可能?據此以查,證人甲○所言尚有難以盡信之處,自難執此認被告確有撫摸證人甲○身體之事實,更遑論被告另有以手銬為工具或持刀恐嚇之加重手段為強制性交未遂之事實。
⑶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把伊的手機關機,不讓
伊拿,也不讓伊走,被告睡醒了,他媽媽回來,伊跟被告說要去找姊妹,就趕快走了云云,惟證人甲○於偵查中曾證稱:下午阿嬤有打給伊,伊只有跟阿嬤說晚點會回去等語(偵查卷第45頁),則證人甲○就其手機是否遭被告關機而無法取回乙節,前後所述尚有不一致之處,已難信其所言屬實,另觀諸卷附證人甲○門號0985******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見上開偵查卷第23-1頁),可徵證人甲○於101年3月15日14時43分12秒及15時1分29秒時,尚有通話時間分別為71秒、120秒之通話紀錄,不僅與證人甲○上開指述手機遭被告關機之情節相悖,再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
當天被告刀子放回去,被告就睡覺了,伊在被告睡覺的過程中,離開房間上廁所2、3次,上廁所的時候,被告仍在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可徵證人甲○在被告睡覺期間,行動未受有限制,非如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言無法自由離去云云,且甲○尚有行動電話在身,縱其行動電話只能接入不能撥出,則其於上述當日14時43分12秒及15時1分29秒時有2通來電之時,尚可憑自由意志對外聯繫,苟甲○在被告房間內係違反其意願並曾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則甲○在對外通話及離開房間上廁所時,何以未趁通話時與撥入電話之家人或友人求援,亦未趁上廁所時迅速逃離被告住處?反於被告睡醒之後,向被告表示要去找朋友後始離開被告住處,上述各情均與遭他人加重強制性交未遂後被害人應有之反應相悖,實難令人相信被告係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性自主之犯行。
⑷再證人A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是聽朋友說甲○
被打,所以馬上回家追問甲○,甲○才說人家要性侵她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46頁、本院卷第71頁背面),是證人A父既未親身見聞證人甲○於101年3月15日在被告住處內之遭遇,其證詞既無從參核印證證人甲○所稱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乙節之真實性,自不能執此遽認被告有何妨害性自主之犯行。
⑸綜上所述,本件證人甲○之證詞部分,憑其前後指陳容有不
同此點,可知已有相當矛盾,是以證人甲○之陳述顯有瑕疵可指,且乏其他證據足以參核印證此部分指述之真實性,自無由徒憑其存有瑕疵之片面指述,即遽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謝梨敏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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