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阿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阿財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故不論存活之立木、風倒枯死木,或因路壁坍方滑落林地內之樹木,或因地形變動將原砍伐之枯死樹頭,及樹片深埋地下嗣後始發現之該枯死樹頭、樹片等林產物,均屬森林主產物而受森林法之保護,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601號、81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林阿財所竊取之牛樟木係森林主產物,應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規定處斷,故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其徒手搬運森林主產物,體積、重量本屬有限,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山價尚非至鉅,且其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應非甚為惡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