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3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雄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正雄原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惟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於民國95年8月6日起吊銷該駕駛執照1年,未重新考取駕駛執照,其明知無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詎仍於101年4月29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幸福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各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吳南 騎乘腳踏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福壽街29巷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駕駛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自新北市○○區○○路○○○巷巷口駛出,林正雄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因而撞擊吳南騎乘之腳踏車左側車身處,致吳南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疑頸部脊椎病變併四肢癱瘓、右肘擦挫傷、頭部外傷之重傷害;於同日10時許送至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急診後,嗣於日14時13分轉診至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治,吳南仍因呼吸器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伴有脊椎病變之頸部退化性脊椎炎、頸椎第一至第四節脊髓損傷、頭部損傷,導致需依賴氣管切管及依賴呼吸器使用且無法順利發聲,故需使用含發聲閥的氣管切管輔助發聲;四肢癱瘓,殘障等級為極重度,現仍於呼吸照護中心住院治療中,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照護,已達身體重大不治之傷害。而林正雄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南之子 吳景立 代行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害人吳南因受傷住院,且無法完整表達意思,此據其子吳景立於101年5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陳明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283號偵卷〈下稱偵卷一〉第3頁),且被害人當時受有疑頸部脊椎病變併四肢癱瘓、右肘擦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亦據吳景立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101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6頁),吳景立嗣於101年5月18日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1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亦載有被害人受有脊椎損傷合併神經性休克,於101年4月29日14時13分入該院急診就醫,於101年4月29日住入加護病房,現仍四肢癱瘓,需使用呼吸器等情,有該診斷證明書1份可憑(見偵卷一第37頁),堪認本件被害人吳南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即有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是檢察官於
101年5月4日當庭依職權指定被害人之子吳景立為代行告訴人(見偵卷一第3頁),於法有據。而代行告訴人吳景立已有表明對於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意思,故本件告訴乃論之罪,洵有合法之告訴,自無疑義。
三、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正雄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年2月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裁定本件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四、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並經證人即代行告訴人吳景立於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綦詳(見同上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54頁),並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北醫101年5月3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2月6日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1年12月24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臨時醫囑單各1份、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2年1月16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同院101年5月12日、101年6月25日、101年6月29日、101年7月9日、101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各
1份、代行告訴人吳景立、被害人吳南之戶籍謄本、車牌號碼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1年8月8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現場、車損暨被害人受傷照片共10張(見同上偵查卷第5頁至第
8頁、第19頁、第22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7頁、第40頁至第47頁、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22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51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當予採信。
五、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甚明,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知,並應確實遵守。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且曾經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附卷可佐,則以被告上開智識能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各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1紙在卷可證(見同上偵卷第23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同屬直行車之右方車即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先行通過該巷口,即貿然直行,因而肇事,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灼;且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駕照吊銷期間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101年8月8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足稽(見同上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而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送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急診後,診斷受有疑頸部脊椎病變併四肢癱瘓、右肘擦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嗣於101年4月29日14時13分轉院至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治,被害人仍因呼吸器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伴有脊椎病變之頸部退化性脊椎炎、頸椎第一至第四節脊髓損傷、頸部損傷,導致需依賴氣管切管及依賴呼吸器使用且無法順利發聲,故需使用含發聲閥的氣管切管輔助發聲,四肢癱瘓,殘障等級為極重度,現仍於呼吸照護中心住院治療中,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照護,此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北醫101年5月3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2月6日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1年5月12日、101年6月25日、101年
6月29日、101年7月9日、101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各
1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6頁、第37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17頁),足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已達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程度,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致釀本件交通事故,並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至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節,亦有前開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被告因有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被害人亦同有上開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告於駕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若能依規定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仍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詎其竟疏於注意上開應注意並能注意之駕駛行為,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並不因被害人之同有過失,而得解免其過失責任,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確應認係無照駕駛(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原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惟經主管機關於95年8月6日起吊銷該駕駛執照1年,迄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其未持有合乎規定之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顯係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乙節,亦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同上偵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已經吊銷,未再度考領駕駛執照,竟未持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其既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更加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竟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等規定,於行經交岔路口時貿然駕車通過路口而肇事,致使被害人受有上述之重傷害,所為實屬非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又考量其過失程度,及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同有過失,且衡諸其未與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雙方就和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並斟酌其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