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15
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世傑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世傑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增列被告前案資料「林世傑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3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證據部分增列「現場搜索照片13幀」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先後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且衡酌其各次竊盜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輕重程度,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所犯法條│├───┼──────────┼─────────────┤│一│97年7月初某日,於「│林世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喇賽PUB」之竊盜犯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97年11月30日,於「喇│林世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賽PUB」之竊盜犯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99年10月中旬某日,於│林世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YYPUB」之竊盜犯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102年5月4日6時許│林世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於「美樂地KTV」202│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包廂之竊盜犯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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