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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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645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志宏 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鍾志宏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緣 曾吉林 受僱於基隆市○○區○○街「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社區巴士之負責人, 廖彤鎔 則係「山海觀社區」住戶,並認引進基隆市公車至「山海觀社區」搭載社區居民較僱用曾吉林駕駛社區巴士更為便宜實惠,因此廖彤鎔、曾吉林兩人間為「山海觀社區」社區巴士問題迭有糾紛。迄民國一00年九月十日下午十六時五十分許,廖彤鎔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提告,指控曾吉林於當天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山海觀社區」 己棟 旁之二台社區巴士上張貼廖彤鎔向基隆市交通旅遊局之陳情書,然曾吉林卻於該陳情書上加註妨害廖彤鎔名譽之文字,恰為廖彤鎔行經該處見到,而曾吉林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廖彤鎔大聲恫嚇稱:「妳謊報檢舉,我要找竹聯幫的人來找妳。」,涉犯妨害名譽及恐嚇罪嫌(廖彤鎔此部分被訴誣告罪嫌部分,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日以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於提告時向警方表示目擊證人須待案件送至法院後再自行提供證人到庭作證。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將此案於一00年十月十八日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並分一00年度偵字第五00八號案件偵辦,由檢察官於一00年十一月十日傳喚廖彤鎔、曾吉林到案說明時,因曾吉林表示根本無廖彤鎔所述於一00年九月十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山海觀社區」 己棟旁 社區巴士張貼妨害廖彤鎔名譽之文字,亦未對廖彤鎔揚言稱妳謊報檢舉要找竹聯幫之人來找廖彤鎔等事,廖彤鎔乃向檢察官表示確有社區居民見聞此事,並於開庭後具狀聲請傳喚見聞此事之「山海觀社區」住戶鍾志宏,待證事項為曾吉林確有稱要找竹聯兄弟來找廖彤鎔,承辦檢察官基此遂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二十三分許,單獨先以證人身分傳喚鍾志宏以釐清此事。詎鍾志宏明知自己係因廖彤鎔告訴曾吉林妨害名譽及恐嚇案件前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作證,然自己並未於一00年九月十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山海觀社區」己棟附近,見聞廖彤鎔、曾吉林兩人發生爭執,且鍾志宏供述前已經檢察官諭知其為證人之身分及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並請鍾志宏朗讀結文後,親自具結,惟竟於檢察官訊問:「在一00年九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有無在山海觀社區己棟那附近?」及「你有看到當天下午二點三十分許曾吉林、廖彤鎔在己棟發生爭執?」時均答稱「有」,並稱廖彤鎔、曾吉林兩人是為社區巴士張貼單子的事發生爭執後,就檢察官訊問:「當時你有聽到曾吉林對廖彤鎔說妳謊報檢舉,我要找竹聯幫的人來找你?」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
「有。」 云云 ,以此方式就曾吉林是否有於一00年九月十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山海觀社區」己棟附近恐嚇廖彤鎔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不實陳述,足使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案陷於錯誤判斷之危險,足以生影響偵查之正確性。嗣檢察官因鍾志宏前揭證述而再度於一00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十五時二十八分許,傳喚曾吉林及鍾志宏二人到庭對質,並先訊問曾吉林為何鍾志宏結證稱你在一00年九月十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山海觀社區」己棟附近,有對廖彤鎔說妳謊報檢舉,要找竹聯幫的兄弟找妳,此句話係何意後,由於曾吉林表示一00年九月十日下午十四時許即駕駛社區巴士外出而未於同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山海觀社區」內,並舉有派出所郭警員可來作證後,檢察官即再訊問鍾志宏一00年九月十日當天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山海觀社區」己棟附近,還有何人在場時,鍾志宏即自白稱從未於一00年九月十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山海觀社區」己棟附近聽聞曾吉林有對廖彤鎔稱妳亂檢舉,要找竹聯幫的來找廖彤鎔此句話,而係自己曾於一00年九月十日前二、三個星期之 中元 普渡前兩、三天,在「山海觀社區」綽號「 阿嘎 」之成年男子住處前,與曾吉林一同喝酒之際,曾吉林稱自己曾被抓去關過,是竹聯幫的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基於鍾志宏前揭於一00年十二月十三日自白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係虛偽陳述之內容,因而認曾吉林恐嚇犯罪嫌不足,於一0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一00年度偵字第五00八號案件對曾吉林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鍾志宏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曾吉林於警詢時及一00年十二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且未經合法具結,無證據能力乙節:
(一)證人曾吉林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志宏以外之人即證人曾吉林於警詢中之陳述,因被告鍾志宏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0二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至第八頁),皆否認其證據能力,且不符合前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曾吉林於一00年十二月十三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部分:
查本院所採為認定被告鍾志宏有罪之依據,並未使用證人曾吉林於一00年十二月十三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故被告鍾志宏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主張,尚無討論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原審勘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一00年十二月十三日偵訊筆錄之勘驗內容,有證據能力:
(一)按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係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所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真實性。
(二)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五00八號案件,分別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二十三分之訊問筆錄、一00年十二月十三日之訊問筆錄之錄音光碟,業經原審於一0二年四月九日下午十五時四十四分準備程序當場播放供檢察官、被告鍾志宏及其選任辯護人辨識,並製成勘驗筆錄,有原審一0二年四月九日勘驗筆錄(詳訴字第一四二號卷第六十頁至第六三、六四頁至第七一頁)附卷可參,該錄音光碟業已依法進行調查程序,而上開勘驗筆錄為該錄音光碟合法調查所派生之文書證據,本院並已經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鍾志宏及其選任辯護人閱覽並告以要旨(詳本院一0二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上開錄音光碟與勘驗筆錄,既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判決之證據資料,且被告鍾志宏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上開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並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上開原審一0二年四月九日勘驗筆錄之內容,自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鍾志宏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至第十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憑以認定被告鍾志宏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鍾志宏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志宏固坦承第一次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二十三分許,有以證人身分前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作證,且當天係為廖彤鎔告曾吉林恐嚇及妨害名譽之事作證,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身分及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並請被告鍾志宏朗讀結文後親自具結,當天就檢察官訊問一00年九月十日下午二點三十分是否在「山海觀社區」己棟附近時有回答有,且亦有於檢察官問及曾吉林有沒有跟廖彤鎔說妳謊報檢舉要找竹聯幫的人找妳等話語時,回答有,第二次於一00年十二月十三日再次以證人身分前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則改稱沒有在一00年九月十日下午二點三十分,在「山海觀社區」己棟附近聽聞曾吉林有對廖彤鎔揚言稱妳謊報檢舉要找竹聯幫的人找妳,而係在中元普渡前二、三日在「山海觀社區」綽號「阿嘎」之成年男子住處前聽聞等情(詳本院一0二年七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及本院一0二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一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那是因第一次即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當天檢察官問我一00年九月十日有沒有在「山海觀社區」己棟附近我回答有後,檢察官又問我一些事情,最後才問到曾吉林有沒有對廖彤鎔講妳謊報檢舉要找竹聯幫的找妳,我才會弄混將曾吉林於一00年八月十九日所講的那些事情在第一次偵查庭中跟檢察官一五一十的說出來,但我在第二次偵訊時,我回想起來我弄錯,才會主動更正云云。然查:
(一)本案係一00年九月十日下午十六時五十分許,廖彤鎔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對曾吉林提告,指控曾吉林於當天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山海觀社區」己棟旁之二台社區巴士上張貼廖彤鎔向基隆市交通旅遊局之陳情書,然曾吉林卻於該陳情書上加註妨害廖彤鎔名譽之文字,恰為廖彤鎔行經該處見到,而曾吉林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廖彤鎔大聲恫嚇稱:「妳謊報檢舉,我要找竹聯幫的人來找妳。」,涉犯妨害名譽及恐嚇罪嫌,廖彤鎔並於提告時向警方表示目擊證人須待案件送至法院後再自行提供證人到庭作證,嗣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將此案於一00年十月十八日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由該署分一00年度偵字第五00八號案件偵辦之事實,有以下之證據可證:
1、廖彤鎔一00年九月十日十六時五十分起至一00年九月十日十七時二十五分止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八斗子派出所第一次調查筆錄記載(詳偵字第五00八號卷第六頁至第八頁):
警問:妳今十日因何事至本所製作詢問談話筆錄?廖彤鎔答:我要對曾吉林、00-000號及000-00號二部大客車提出告訴。
警問:請詳述經過情形?廖彤鎔答:因我今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山海觀社區己
棟旁發現00-000號及000-00號兩部車同為提供曾吉林公佈張貼我個人於一00年八月十五日許,向基隆市交通旅遊局之陳情書,並在該陳情書內加填「破壞山海觀社區安寧、和協」的全民公敵,把她趕出社區!」等字樣,而當時曾吉林站在000-00號大客車前方,我步行經該車時,曾吉林就惡行惡狀大聲跟我說:「妳謊報檢舉,我要找竹聯幫的人來找妳」,當時我沒有回應他一句話就離開現場,後來立即至派出所報案。
警問:案發時現場有無其他人在現場?廖彤鎔答:現場約有七至八人在現場,但我只認識二人,如有需要我再自行通知二人到法院幫我作證。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一00年十月十八日以基警二分偵字第○○○○○○○○○○號函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載明:廖彤鎔告訴曾吉林涉嫌恐嚇部分, 廖民 稱開庭後將自行通知證人到庭作證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因此於其上蓋「分案戳,偵字第五00八號」,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詳偵字第五00八號卷第一頁)。
(二)上開案件分案偵辦後,承辦檢察官先於一00年十一月十日傳喚廖彤鎔、曾吉林到案說明時,因曾吉林表示根本無廖彤鎔所述於一00年九月十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山海觀社區」己棟旁社區巴士張貼妨害廖彤鎔名譽之文字,亦未對廖彤鎔揚言稱要找竹聯幫之人來找廖彤鎔等事,廖彤鎔乃向檢察官表示確有社區居民見聞此事,並於開庭後具狀聲請傳喚見聞此事之「山海觀社區」住戶鍾志宏,待證事項為曾吉林確有稱要找竹聯兄弟來找廖彤鎔,承辦檢察官基此遂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二十三分許,單獨先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鍾志宏以釐清此事,亦有如下之證據可證:
1、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十一月十日偵訊筆錄記載:
(1)在庭人被告曾吉林、告訴人廖彤鎔及證人 劉金蓮 (詳偵字第五00八號卷第四十頁)。
(2)以下訊問被告(詳偵字第五00八號卷第四十頁背面):檢問:有無在一00年九月十日下午二點三十分許,在山
海觀社區己棟旁的000-00大客車對告訴人大聲說妳謊報檢舉,你要找竹聯幫的找她?曾吉林答:從來沒有。
以下訊問告訴人(詳偵字第五00八號卷第四一頁):
檢問:你說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大客車旁有說上開的言語
?廖彤鎔答:對,我有三個證人,都是社區住戶,我可以書狀補陳。
2、廖彤鎔於上開偵訊後,即於一00年十一月十日具(詳偵字第五00八號卷第四十五頁)聲請傳喚證人狀,載:請准予傳訊證人到庭以查明真相,證人鍾志宏,證明事項:曾吉林要找竹聯幫兄弟找告訴人。
3、承辦檢察官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二十三分許,單獨先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鍾志宏以釐清此事,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詳偵字第五00八號卷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
(三)被告鍾志宏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二十三分,第一次前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被告鍾志宏供述前已經檢察官諭知其為證人之身分及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並請被告鍾志宏朗讀結文後,親自具結,先於檢察官訊問:「在一00年九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有無在山海觀社區己棟那附近?」及「你有看到當天下午二點三十分許曾吉林、廖彤鎔在己棟發生爭執?」時均答稱「有」,並稱廖彤鎔、曾吉林兩人是為社區巴士貼那個單子的事發生爭執後,就檢察官訊問:「當時你有聽到曾吉林對廖彤鎔說妳謊報檢舉,我要找竹聯幫的人來找你?」時,證稱:「有。」之事實,有如下之證據可證:
1、原審一0二年四月九日勘驗前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記載(詳訴字第一四二號卷第六十頁至第六一頁):
00:00:12檢察官:鍾志宏你跟被告曾吉林有無親戚婚約或法定代
理人關係?鍾志宏:法定?...我和曾吉林怎麼樣?檢察官:有沒有任何親戚關係或法定代理人關係?鍾志宏:喔沒有
00:00:20檢察官:都沒有,那今天請你來當證人,要據實陳述,
不得匿飾增減做偽證可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鍾志宏:是
00:00:28檢察官:請具結並朗讀結文
鍾志宏:是(法警將結文放在鍾志宏面前的桌子,鍾志
宏簽名)法警:請朗讀一遍今於100偵...
00:00:40鍾志宏:今於100偵5008一案到場為證人當係訊問前後
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此結,證人鍾志宏,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號。
00:01:07檢察官:鍾志宏,你是不是住在山海觀社區?鍾志宏:對。
00:01:36檢察官:那你在民國100年9月10號下午2點30分的時候
,有沒有在山海觀社區己棟、那附近?鍾志宏:有。
00:02:11檢察官:那你認識曾吉林跟廖彤鎔嗎?
鍾志宏:這兩個我都知道檢察官:都知道......,我問你喔,那你有看到他們當
天兩點半左右,曾吉林與廖彤鎔在該處,就是在己棟附近,發生爭執嗎?
00:02:57鍾志宏:是,就是那個社區巴士貼那個單子的事,警察也有來。
檢察官:警察也有來喔...鍾志宏:對
00:03:08檢察官:當時你有聽到,曾吉林對廖彤鎔說你謊報檢舉
,我要找竹聯幫的人來找你嗎?
00:03:18鍾志宏:有,他其實啊...對很多人講過啦,可能...
2、被告被告鍾志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二十三分許,有以證人身分前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作證,且當天係為廖彤鎔告曾吉林恐嚇及妨害名譽之事作證,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身分及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並請被告鍾志宏朗讀結文後親自具結,當天就檢察官訊問一00年九月十日下午二點三十分是否在「山海觀社區」己棟附近時有回答有,且亦有於檢察官問及曾吉林有沒有跟廖彤鎔說妳謊報檢舉要找竹聯幫的人找妳等話語時,回答有等情(詳本院一0二年七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稱:「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早上十點二十三分,有到基隆地檢署偵查庭應訊,當時我被傳喚當證人,是當廖彤鎔告曾吉林的恐嚇案件,當時廖彤鎔是告曾吉林恐嚇及妨害名譽,所以我去當證人,檢察官有請我先具結,檢察官是問我一○○年九月十日下午兩點半在山海觀社區附近,後來又問了一些事情,最後又問到曾吉林有沒有跟廖彤鎔說你謊報檢舉要找竹聯幫的找你,那時候我浮現的是八月十九日的場景,所以我就把我在八月十九日聽到的一五一十的說出來。」等語)。
(四)承辦檢察官因被告鍾志宏前揭證述而再度於一00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十五時二十八分許,傳喚曾吉林及被告鍾志宏二人到庭對質,因檢察官開庭時,先訊問曾吉林為何被告鍾志宏結證稱你在一00年九月十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山海觀社區」己棟附近,有對廖彤鎔說妳謊報檢舉,要找竹聯幫的兄弟找妳,此句話係何意後,由於曾吉林表示一00年九月十日下午十四時許即駕駛社區巴士外出,並舉有派出所郭警員可來作證後,檢察官即再訊問被告鍾志宏一00年九月十日當天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山海觀社區」己棟附近,還有何人在場時,被告鍾志宏即表明從未於一00年九月十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山海觀社區」己棟附近聽聞曾吉林有對廖彤鎔說過妳亂檢舉,要找竹聯幫的來找廖彤鎔此句話,而係自己曾於一00年九月十日前二、三個星期之中元普渡前兩、三天,與曾吉林一同喝酒之際,曾吉林稱自己曾被抓去關過,是竹聯幫的等事實,有如下證據可證:
1、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十二月十三日偵訊筆錄記載當日到庭之人有曾吉林、被告鍾志宏(詳偵字第五00八號卷第九七頁)。
2、原審一0二年四月九日勘驗前開一00年十二月十三日偵訊筆錄記載(詳訴字第一四二號卷第六七頁至第六八頁):
00:06:50檢察官:來曾吉林,我問你,鍾志宏說你在100年9月10
號下午兩點30分,在山海觀社區己棟,有對廖彤鎔說你謊報檢舉,你要找、我要找竹聯幫的人來找你,這句話有什麼意見?
00:07:22曾吉林:真的是絕對是子虛烏有的事情...
00:08:26檢察官:來!曾吉林,那當場還有其他人嗎?
曾吉林:你說...當場我是在開社區巴士
00:08:41檢察官:對啊!我問你現場還有沒有其他人哪?
曾吉林:有!檢察官:誰?
00:08:44曾吉林:有八德分局那個派出所的那個一個郭姓警員,
廖彤鎔找他去那個...
00:09:06檢察官:來!鍾志宏,當天除了你在場還有誰在場?
鍾志宏:當天的話...那個曾兄所講的那個警察有在場
,那個警察據我所知,應該是廖彤鎔女士有沒有...她報警。
00:09:24檢察官:啊他是在曾吉林講那句話之前還是之後來的?
00:09:28鍾志宏:曾吉林講哪一句話?
00:09:30檢察官:講那一句啊!廖彤鎔你亂檢舉,我要找竹聯幫來找你那句話。
00:09:35鍾志宏:這句話我沒有聽到耶...
00:09:36檢察官:啊那你之前說有?
00:09:38鍾志宏:我說...因為我說曾吉林有在我面前講說他是竹聯幫的,這句話,但不是在那個場合講的。
00:10:08鍾志宏:這句話是我聽他(指曾吉林)講,但是是在這
個事件發生的大概前兩、三個禮拜吧,也就是在中元普渡前兩三天有沒有,有一次在那個阿嘎前面喝酒,他就說他幾歲被抓去關,他竹聯幫的什麼什麼...或幹嘛,不是在那個場合跟我講的。
(五)被告鍾志宏雖辯稱:其於第一次前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就檢察官訊問一00年九月十日所發生的事,誤認為是曾吉林在一00年八月十九日於「山海觀社區」綽號「阿嘎」之成年男子住處前所講的話而回答云云,惟有以下之證據可證,不足採信:
1、依被告鍾志宏第二次前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十二月十三日偵訊筆錄勘驗之內容可知,被告鍾志宏係向檢察官表示:於中元普渡前二、三日,在「山海觀社區」綽號「阿嘎」之成年男子住處前,與曾吉林一同飲酒之際,曾吉林曾表示自己幾歲被抓去關,他是竹聯幫的等語(詳訴字第一四二號卷第六八頁),根本未提及曾吉林曾於「山海觀社區」綽號「阿嘎」之成年男子住處前有對廖彤鎔恐嚇稱:妳謊報檢舉要找竹聯幫的來找妳,則被告鍾志宏如何可能將曾吉林於一00年八月十九日於「山海觀社區」綽號「阿嘎」之成年男子住處前與被告鍾志宏飲酒時曾提及自己曾被關過、混過竹聯幫之事,演變成為誤認為一00年九月十日下午二點三十分許,在「山海觀社區」己棟附近,曾吉林對廖彤鎔恐嚇稱:妳謊報檢舉要找竹聯幫的來找妳?
2、又本件係因廖彤鎔指控曾吉林於一00年九月十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山海觀社區」己棟旁之二台社區巴士上張貼加註妨害廖彤鎔名譽之單子,恰為廖彤鎔行經該處見到,然曾吉林竟出言恐嚇,此有廖彤鎔前開一00年九月十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內容已如前述,是廖彤鎔指控之內容的確有曾吉林於社區巴士張貼單子的事,則觀諸被告鍾志宏第一次前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虛偽陳述之偵訊筆錄,當檢察察訊問被告鍾志宏是否有於一00年九月十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山海觀社區」己棟附近見到廖彤鎔、曾吉林後,被告鍾志宏即當場表明有,當天廖彤鎔、曾吉林兩人是為了社區巴士張貼單子的事發生爭執,接著再於檢察官訊問當時有無聽聞曾吉林對廖彤鎔恐嚇稱:妳謊報檢舉,要找竹聯幫的找妳時,即回答有(詳訴字第一四二號卷第六一頁),顯然被告鍾志宏係針對廖彤鎔於一00年九月十日提告內容即「於社區巴士上張貼妨害名譽之單子發生爭執後,曾吉林有對廖彤鎔恐嚇稱:妳謊報檢舉,要找竹聯幫的找妳」乙節回答檢察官甚明,則被告鍾志宏於一00年八月十九日,在「山海觀社區」綽號「阿嘎」之成年男子住處前與曾吉林飲酒之際,曾吉林告知被告鍾志宏自己曾被關過、混過竹聯幫時,根本無曾吉林與廖彤鎔事先為社區巴士張貼單子發生爭執之事,如被告鍾志宏於第一次應偵訊時係誤認一00年八月十九日在「山海觀社區」綽號「阿嘎」之成年男子住處前與曾吉林飲酒時由曾吉林所說之事,又為何會在第一次偵訊中先稱廖彤鎔、曾吉林二人係為社區巴士張貼單子之事發生爭執?
3、又一00年八月十九日,在「山海觀社區」綽號「阿嘎」之成年男子住處前,當天眾人飲酒之時間係在晚間八、九點,原本被告鍾志宏係與住戶 吳世南 等人係一同飲酒,後來曾吉林亦加入飲酒,曾吉林雖曾提及「竹聯幫」,惟不論係證人曾吉林,抑或係被告鍾志宏於原審審理中所聲請傳喚在場之證人吳世南,皆未證述有聽到曾吉林對廖彤鎔稱:「妳謊報檢舉」之事,內容如下:
(1)證人曾吉林證稱:我沒有對廖彤鎔說妳謊報檢舉,要找竹聯幫的找妳,這句話是廖彤鎔自編自導的,我也不是竹聯幫的人,我只是說當年我的一些同學在外面加入幫派,現今是竹聯幫跟四海幫當家的地位,我跟鍾志宏講這句話的時候,是在「阿嘎」家的門口,他們在那邊喝酒聊天,閒聊的時候抬摃抬上的,我不是竹聯幫的人,現場有「阿嘎」跟那些同事、鍾志宏及吳世南,我們當天講的完全是場面話等語(詳訴字第一四二號卷第九二頁至第九六頁稱:「(問:所以你沒有跟廖彤鎔或是跟任何人說『廖彤鎔謊報檢舉,要找竹聯幫的人去找她、對付她』之類的?)我從來沒有講過這句話,這句話是廖彤鎔自編自導出來的..我對天發誓,我不是混竹聯幫的,我也不是竹聯幫的人,我只是說當年我一些同學們,他們在外面加入幫派,現今都是竹聯幫跟四海幫當家的地位,這些人都是我當年的同學、朋友,我跟鍾志宏講這句話的時候是在山海觀社區己棟一個叫『阿嘎』的門口,他們在那邊喝酒聊天,閒聊的時候抬槓抬上的。我本身不是竹聯幫的人,我不可能謊報說我是竹聯幫。..(問:你是對廖彤鎔說『我要找竹聯幫對付你』這句話嗎?)我從沒有講過這句話,我敢發誓,對一個女人我不需要恐嚇這種事。(問:現場還有誰?)證人曾吉林答現場有『阿嘎』跟那些同事、鍾志宏及吳世南..(問:『阿嘎』家喝酒那天,你有無講到竹聯幫三個字?)有,我說我認識很多竹聯幫及四海幫的人,當今在這兩個幫派裡面當家的都是我同輩的同學、朋友,這句話是我跟鍾志宏互嗆的時候講出來的,鍾志宏說他可以帶多少人,我說好,你能帶多少人,那我也找多少人來,我們當天講的完全是場面話。」等語)。
(2)證人吳世南結證稱:一00年八月中旬,我與鍾志宏、曾吉林在綽號「阿嘎」之成年男子前有喝酒聊天,當時是在二年前的中元節,晚上八、九點的時候,我記得當時曾吉林說他十幾歲就出來混,混竹聯幫,他十六歲就被判刑了,他跟竹聯幫都很熟,那你小心一點,不信的話,中元普渡時可以叫兄弟來擺普,當時是我、廖彤鎔、鍾志宏在飲酒,曾吉林是自己走過來等語(詳訴字第一四二號卷第一00頁至第一0二頁稱:「(問:在一00年八月中時,你與鍾志宏、曾吉林在『阿嘎』家前有喝酒嗎?)對,我們在聊天喝酒。..我記得當時曾吉林說他十幾歲就出來混,混竹聯幫,他十六歲就被判刑了,他跟竹聯幫都很熟,那你小心一點,不信的話,中元普渡時我們可以叫兄弟出來擺普。..(問:你是在何時間、地點聽到曾吉林說剛才那些話?)就是在『阿嘎』家門口,在兩年前的中元節之前,晚上八、九點的時候,應該是八月多,但確定日期我不記得。(問:八月中旬你們在『阿嘎』家,當天還有誰在場?)我、廖彤鎔及鍾志宏,曾吉林是後來自己走過來,應該還有一、二個社區住戶,但是那個都無關緊要,因為他們已經在旁邊走來走去,除此之外沒有別人了。
」等語)。
綜合上開證人曾吉林及吳世南所述,一00年八月十九日,在「山海觀社區」綽號「阿嘎」之成年男子住處前,係晚間二十時至二十一時許,原先被告鍾志宏與吳世南先在該處喝酒聊天,曾吉林後來才加入眾人聊天之行列,曾吉林雖曾提及「竹聯幫」,但曾吉林並未對廖彤鎔說「妳謊報檢舉」的事,則被告鍾志宏於第一次前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如何可能將檢察官訊問有關一00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二點半」所發生之事,誤認為一00年八月十九日「晚間
八、九點」所發生之事?又依證人曾吉林及吳世南所述,當天係眾人在飲酒聊天,並無曾吉林先與廖彤鎔為張貼社區巴士單子的事先發生爭執,如被告鍾志宏係將一00年八月十九日所發生之事告知檢察官,又為何先向檢察官陳述曾吉林、廖彤鎔兩人係為社區巴士張貼單子的事發生爭執?益見被告鍾志宏所辯不足採信。
4、又廖彤鎔的確曾經以一00年八月十九日之事對曾吉林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另復曾以一00年八月二十日恐嚇之事對曾吉林提告,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0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惟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係記載「本件廖彤鎔告訴意旨略以:曾吉林於一00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七時四十七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一0五號前,張貼妳謊報檢舉人廖彤鎔之紙條,因認為曾吉林涉犯加重誹謗罪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於本院卷)」,細繹廖彤鎔前揭告訴內容係指曾吉林於一00年八月十九日張貼廖彤鎔為檢舉人之紙條於社區住宅前涉犯誹謗罪,亦非廖彤鎔指控曾吉林於一00年八月十九日在綽號「阿嘎」之成年男子住處前,於飲酒之際,對廖彤鎔恐嚇涉犯恐嚇罪,更何況廖彤鎔係指控曾吉林一00年八月十九日晚間在社區住宅前張貼紙條涉犯誹謗罪,與被告鍾志宏於第一次偵訊時係為廖彤鎔指控曾吉林於一00年九月十日下午在社區巴士張貼單子時涉犯恐嚇罪之事根本無關;至廖彤鎔雖曾另以曾吉林於一00年八月二十日恐嚇之事提告,惟再細則前述不起訴處分書係記載「本件廖彤鎔告訴意旨以:曾吉林於一00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二、三點,教唆一名女子撥打電話予廖彤鎔,以要廖彤鎔走路騎車要小心一點,叫廖彤鎔全家不能住在這社區,不則要叫兄弟幹掉廖彤鎔等言語涉犯恐嚇罪嫌」,然此更與一00年八月十九日晚間七、八點,在「山海觀社區」綽號「阿嘎」之成年男子住處前,曾吉林於飲酒之際,有提及「竹聯幫」之內容根本不符,更無誤認之可能。
5、至證人廖彤鎔雖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吉林在八月十九日的傍晚,在一個住戶的門口,就是我們服務中心門口的時候他有嗆我一次,當時是我跟 張雯媛 有衝突,出來見到曾吉林站在那邊,然後他有嗆我,曾吉林說他要找竹聯的來修理我,他說他從小被關到大,他不怕,他要修理我,然後在八月十九日晚上去社區貼單子,全社區都貼了,貼「謊報投訴檢舉人廖彤鎔電話、住址」,我家也不能住了,每天都有人打電話來恐嚇我,還叫人來恐嚇我等語(詳訴字第一四二號卷第一0五頁),被告鍾志宏之選任辯護人因此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廖彤鎔以證明即係廖彤鎔於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三號妨害名譽等案件提告之內容云云,然:
(1)證人廖彤鎔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一00年八月十九日傍晚,因與 張愛媛 發生衝突當時,曾吉林即稱要找竹聯幫的來修理廖彤鎔云云,內容已如前述,此與一00年八月十九日晚間八、九點,在「山海觀社區」綽號「阿嘎」之成年男子住處前,被告鍾志宏與吳世南等人於飲酒之時,曾吉林曾提及「竹聯幫」,當時根本無「張愛媛」亦在綽號「阿嘎」之成年男子住處前面,兩者根本不同。
(2)又依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三號案件,有關一00年八月十九日晚間所提告內容,係廖彤鎔指述曾吉林於一00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七時四十七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000號前,張貼妳謊報檢舉人廖彤鎔之紙條,因認為曾吉林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內容已如前述,根本非曾吉林於一00年八月十九日晚間對廖彤鎔有恐嚇之事,兩者根本無涉。
(3)又依證人廖彤鎔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請說明一00年八月十九日你報警的情形?)我打一一0報警。(問:妳報警後是否有員警前來山海觀社區協助處理?)有。(問:可否說明員警處理情形?)就是方才證人 王和瑚 警員來處理的,他到了以後來照相,照完之後到中控室去調影像帶,看到監視器畫面知道是曾吉林貼小紙條後,王警員就回派出所去了,他回派出所之前我有跟王警員講這應該是曾吉林做的,因曾吉林他傍晚的時候就恐嚇我,王警員說這要回派出所做筆錄,妳什麼時候有空,我說那就明天。(問:員警來的時候,被告鍾志宏是否在場?)在場。(問:妳嗣後有無前往派出所制作筆錄?)我八月二十日才去派出所作筆錄。(問:妳告曾吉林在一00年八月十九日張貼紙條妨害名譽的案子是否有移送到基隆地檢署?)是。(問:提示上訴人一0二年七月五日刑事聲請狀上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是否為你前述對曾吉林提出妨害名譽案件的不起訴處分書?)是。」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亦即證人廖彤鎔係結證稱:一00年八月十九日係為曾吉林於社區社戶前張貼紙條涉犯妨害名譽案件報警,警方有來處理,根本未以曾吉林有於一00年八月十九日對廖彤鎔涉犯恐嚇之事於當天報警,核亦與當日前往「山海觀社區」處理之警員王和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有沒有印象山海觀社區有一位廖彤鎔住戶曾經報案?)有。(問:因何事報案?)印象中一00年八月份到社區去是因廖彤鎔報案有人張貼小的廣告紙,其上面記載如同基隆地檢署一00年偵字四二八三號所載的謊報檢舉人是廖彤鎔的紙條。(問:能否說明你當天處理情形?)那天去有照相,照哪個地方有貼小廣告的照片。」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一致,根本無任何廖彤鎔指控曾吉林於一00年八月十九日晚間,在「山海觀社區」綽號「阿嘎」之成年男子住處前對其恐嚇而報案由警員前往處理之事。
綜上所述,廖彤鎔於一00年八月十九日對曾吉林提告之事,根本與本案無關,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鍾志宏之認定。
(六)末被告鍾志宏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以:1、被告鍾志宏比較有印象的是一00年八月及一00年九月十日兩次,兩次爭執都是起因於曾吉林在社區各個地方、大樓樓梯間有張貼對廖彤鎔妨害名譽字條的事,且大家在社區裡面有發生爭執,甚至曾吉林有恐嚇廖彤鎔,被告印象所及是這兩次,且這兩次爭執都有請警察來處理,檢察官第一次問被告時,雖然是一00年九月十日下午有無在己棟附近,他就回答有,後來檢察官再問的問題,他所回憶起來的卻是一00年八月那次的爭執,他記錯了,所以他才會主動跟檢察官表示說那天是有貼單;2、被告鍾志宏所記憶深刻的警察有到場那次是八月在阿嘎家門口發生爭執,那次廖彤鎔有去報警,後來再問到恐嚇的事情的時候,因被告所記得的場景是八月中旬那次,且確實那次曾吉林有對廖彤鎔出言講說我要找竹聯幫的來找妳,確實有講到這樣的話,所以被告他回答有,所以是被告記錯;3、如果被告確實有偽證故意要入曾吉林於罪,被告兩次自始至終一口咬定被告曾吉林有恐嚇就好,曾吉林也不會因為被告之更正,後來被檢察官作不起訴處分,九月那次廖彤鎔到法院證稱曾吉林有恐嚇,如果被告還一口咬定曾吉林有恐嚇的話,檢察官以證據而言勢必不會那麼輕易做出不起訴處分,從被告兩次供述前後也主動更正這個事實,也可證明被告主觀上沒有故意要作虛偽陳述的犯意云云(詳本院一0二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惟查:
1、被告鍾志宏第一次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往地檢署應偵訊,係為廖彤鎔對曾吉林提告稱曾吉林於一00年九月十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在社區巴士張貼妨害名譽之單子,且對廖彤鎔恐嚇,被告鍾志宏於檢察官提及上開一00年九月十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有無在「山海觀社區」己棟附近時,被告鍾志宏係自行主動向檢察官表明廖彤鎔、曾吉林二人係為社區巴士張貼單子起爭執後,檢察官才問被告鍾志宏是否有聽聞曾吉林對廖彤鎔恐嚇,被告鍾志宏才答以有,此與被告鍾志宏於一00年八月十九日在「山海觀社區」綽號「阿嘎」之成年男子住處前飲酒之時,曾吉林有提及「竹聯幫」,根本無廖彤鎔、曾吉林先為社區巴士貼單子的事起爭執,如被告鍾志宏係將一00年八月十九日與曾吉林在綽號「阿嘎」之成年男子住處前飲酒之際,曾吉林曾提及「竹聯幫」之事誤為一00年九月十日檢察官訊問之事,又為何會先於檢察官訊問是否於一00年九月十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山海觀社區」己棟附近時,先主動提及廖彤鎔、曾吉林兩人係為社區巴士張貼單子之事起爭執?此點辯解顯違常情。
2、又依證人廖彤鎔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曾吉林於一00年八月十九日對其揚言恐嚇云云,然證人廖彤鎔係證述當天係與張雯媛先發生衝突後,出來見到曾吉林站在那邊,曾吉林即說他要找竹聯的來修理我云云,此與被告鍾志宏所辯於一00年八月十九日晚間八、九點,在綽號「阿嘎」之成年男子住處前飲酒時,曾吉林提及自己有竹聯幫背景根本不同,更何況被告鍾志宏所稱當天一起飲酒之人根本無張雯媛,又縱廖彤鎔指控一00年八月十九日遭曾吉林恐嚇乙節為真,然被告鍾志宏根本未於廖彤鎔與張雯媛發生衝突時在場,又如何見聞曾吉林對廖彤鎔恐嚇?又倘被告鍾志宏確實於一00年八月十九日見聞廖彤鎔與張雯媛衝突時在場,且有聽聞曾吉林對廖彤鎔恐嚇,又為何廖彤鎔於一00年八月十九日報案時僅提到曾吉林貼單子涉犯妨害名譽而未對曾吉林一併提出恐嚇告訴並聲請被告鍾志宏為證人?益見被告鍾志宏所辯係將一00年八月十九日晚間八、九點,在「山海觀社區」綽號「阿嘎」之成年男子住處前飲酒所見聞之事誤認為一00年九月十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在「山海觀社區」己棟發生之事,不足採信。
3、又廖彤鎔一00年八月十九日係為曾吉林於社區住戶前張貼小單子涉犯妨害名譽而報案,此據證人廖彤鎔及警員王和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前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均已詳如前述,是廖彤鎔一00年八月十九日根本未以恐嚇案件報案,觀諸證人王和瑚證稱:一00年八月十九日廖彤鎔報案後有去調看監視器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證人廖彤鎔更證稱:當天是見到小單子報警,警員有調影像帶,看到監視器知道貼小紙條是曾吉林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亦即廖彤鎔指控曾吉林於一00年八月十九日張貼小紙條時根本不在場,而係事後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知道行為人係曾吉林,則選任辯護人所辯:被告鍾志宏所記憶深刻的警察有到場那次是八月在阿嘎家門口兩人有發生爭執,那次廖彤鎔有去報警云云,根本與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採信。
4、又如前述,被告鍾志宏第一次前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承辦檢察官係單獨先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鍾志宏以查明究竟曾吉林有無廖彤鎔所稱於一00年九月十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山海觀社區」己棟附近,對廖彤鎔恐嚇妳謊報檢舉,要找竹聯幫的找妳等語,即係因被告鍾志宏虛偽陳述,檢察官誤信為真,然曾吉林自始否認,為求對質,乃傳喚該案之當事人即曾吉林、廖彤鎔及證人被告鍾志宏,故被告鍾志宏始會第二次前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然該次偵訊廖彤鎔並未到庭,僅由曾吉林與被告鍾志宏對質,曾吉林堅決否認有於一00年九月十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對廖彤鎔稱妳謊報檢舉,要找竹聯幫的找妳,並舉有證人郭警員在場可證,被告鍾志宏始改口自白稱根本未於一00年九月十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山海觀社區」己棟附近聽聞曾吉林對廖彤鎔恐嚇稱:妳謊報檢舉,要找竹聯幫的找妳,內容均已如前述,可知被告鍾志宏係於檢察官傳喚對質,曾吉林並舉出可陳報警員為證,被告鍾志宏始改口自白稱根本未於一00年九月十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山海觀社區」己棟附近聽聞曾吉林對廖彤鎔恐嚇,可知倘檢察官僅憑被告鍾志宏第一次前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所為虛偽陳述,再佐以廖彤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即有可能將曾吉林以恐嚇罪名提起公訴,此觀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第二次於一00年十二月十三日偵訊傳喚被告鍾志宏與曾吉林對質時,係先認依被告鍾志宏之證述而認定曾吉林有恐嚇犯行,故先對曾吉林質問:你於一00年九月十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山海觀社區」己棟旁對廖彤鎔揚言稱妳謊報檢舉,要找竹聯幫的找妳這句話是什麼意思乙節自明,是被告鍾志宏所辯:如果被告確實有偽證故意要入曾吉林於罪,被告兩次自始至終一口咬定被告曾吉林有恐嚇就好,曾吉林也不會因為被告之更正,後來被檢察官作不起訴處分云云,並即推論被告鍾志宏無偽證之故意,自不足採信,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鍾志宏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鍾志宏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鍾志宏偽證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詳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鍾志宏於廖彤鎔指控曾吉林所涉恐嚇案件偵查中,就曾吉林是否於一00年九月十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山海觀社區」己棟附近,對廖彤鎔揚言恐嚇之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後仍為虛偽陳述,縱曾吉林所涉上開恐嚇案件,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一00年度偵字第五00八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惟依上揭說明,並不影響被告鍾志宏所犯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鍾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末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關於偽證自白之規定,祇以原為偽證之人,就其所證之事實,於該案件之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已自白其為偽證為已足,至其他與偽證事實無關之事項,縱未完全供認,仍不失其自白之效力。又偽證一經自白,在法律上之效果業已發生,嗣後對於該項自白雖有所翻異,亦仍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免其刑(詳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00一號判例意旨)、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詳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三四五號判例、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0五號判決意旨),可知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目的係要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免被誣告之人終於受誣,防止司法作用之公正受侵害於未然;而「偽證之自白,衹須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為之,即得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其自白之動機如何,法律上並無若何限制,上訴人於某甲殺人案件之偵查中到案偽證,既在檢察官對於某甲之不起訴處分書未送達前,已具狀自白其前此陳述係受某乙之串唆,即得依上開規定,享受減免其刑之利益。」(詳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意旨),是以如於他人偵查案件中到案偽證,只須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送達前為自白,即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免其刑(詳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判例意旨)。查被告鍾志宏於第一次前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雖為虛偽陳述,而做偽證,然於第二次前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之一00年十二月十三日即當場向檢察官表明:並未於一00年九月十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山海觀社區」己棟附近,聽聞曾吉林對廖彤鎔恐嚇稱:妳謊報檢舉,要找竹聯幫的找妳,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訴字第一四二號卷第六八頁,載「
00:09:30檢察官:講那一句啊!廖彤鎔你亂檢舉,我要找竹聯幫來找你那句話。
00:09:35鍾志宏:這句話我沒有聽到耶...
」,即被告鍾志宏自白稱從未於一00年九月十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山海觀社區」己棟附近聽聞曾吉林有對廖彤鎔稱妳亂檢舉,要找竹聯幫的來找廖彤鎔此句話,因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現廖彤鎔所言係虛偽,即基此認曾吉林恐嚇犯罪嫌不足,於一0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一00年度偵字第五00八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前述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鍾志宏之自白,雖係因當日檢察官傳喚曾吉林一同到庭對質而被動自白,然被告鍾志宏一經自白,在法律上之效果業已發生,嗣後對於該項自白雖有所翻異,然檢察官確實因此發現真實,曾吉林亦因此免於被誣,且被告鍾志宏前揭自白,復係於曾吉林被訴案件不起訴處分送達前即行自白,被告鍾志宏即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鍾志宏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被告鍾志宏之刑,依前揭說明,尚有未洽。是被告鍾志宏雖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前述之瑕疵可議,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鍾志宏之前並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鍾志宏身為高級知識分子,且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濟地位,猶故為虛偽之陳述,戕害司法之公正,並欲藉此入人於罪,自為法所不容,惟被告鍾志宏於檢察官第二次傳喚時,即已坦承前次證述係不實在,曾吉林亦因為被告鍾志宏第二次之陳述更正而獲不起訴處分等情,已詳如前述,是爰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末查被告鍾志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被告鍾志宏昧於廖彤鎔聲請其證人,為「山海觀社區」引進公車(詳訴字第一四二號卷第一三二頁),致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而犯本件之罪,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為虛偽陳述後,即於一00年十二月十三日不到一個月之時間即坦承前次偵訊係不實在,且曾吉林確實因被告鍾志宏第二次偵訊自白而獲不起訴處分,觀諸被告鍾志宏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鍾志宏辯護稱:請審酌被告鍾志宏並無前科,曾吉林也因為被告鍾志宏第二次的陳述更正而獲不起訴處分,請本院給予被告鍾志宏緩刑之機會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五頁),是被告鍾志宏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鍾志宏經此訴訟程序之教訓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王美玲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君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