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1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閔惇選任辯護人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閔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閔惇於民國101年3月23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學成路、國慶路往三樹路方向之Y字型交岔路口,欲朝右前方行駛以便駛入國慶路往三樹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及其智識、能力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朝右前方行駛,適有 劉張麗芳 騎乘電動代步車在楊閔惇同向右前方,正朝左前方偏移行駛,欲駛入左前方之學成路,亦疏未注意電動代步車應比照行人,經由行人穿越道以穿越國慶路、進入學成路,不得比照車輛行駛在道路上,而貿然行駛在國慶路上並持續向左偏移,楊閔惇所駕系爭車輛右側車身遂與劉張麗芳左側發生碰撞,致劉張麗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第3至第5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1年3月25日16時41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楊閔惇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張麗芳之女 劉雅璟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楊閔惇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卷附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均屬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或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
稱臺北榮民總醫院)101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101年
3月2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均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被告是否犯罪之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規定,均得為證據。㈢卷附三峽分局三峽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
4月9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報告表各1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楊閔惇固 坦承曾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朝右前方行駛欲駛入國慶路往三樹路方向時,與同向右前方騎乘電動代步車、正朝左前方偏移行駛之劉張麗芳發生碰撞,致劉張麗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第3至第5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1年3月25日16時41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沒有過失,當時的行車號誌是右彎箭頭綠燈,車禍發生前伊沒有看到有電動車在行駛,劉張麗芳沒有在伊的視野前方,聽到碰撞聲伊也很驚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3月23日10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
○○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學成路、國慶路往三樹路方向之Y字型交岔路口,欲朝右前方行駛(即順著國慶路右彎行駛)以便駛入國慶路往三樹路方向時,其右側車身與同向右前方騎乘電動代步車、正朝左前方偏移行駛之被害人劉張麗芳左側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第
3至第5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1年3月25日16時41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件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禍現場、系爭車輛及上開電動代步車照片共37張、三峽分局三峽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相驗照片3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4月9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報告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1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恩主公醫院101年
3月26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903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1-19頁、第22-23頁、第38-53頁、第68頁至第74頁背面、第86-87頁、新北地檢署101年度相字第43
6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57-58頁、第61-68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惟本
院曾於102年1月23日當庭勘驗(播放)本件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為:(錄影畫面中並未顯示錄影時間,以下記載之時間為畫面播放經過之時間)⑴畫面一開始,被告及被害人均尚未出現在畫面中,畫面中有
1輛別的自小客車從國慶路(往三樹路方向)右彎車道路邊往左切駛入學成路。
⑵畫面時間18秒時,被害人騎電動車從畫面下方略靠左側處進
入畫面,行駛在國慶路上,車頭朝向左前方,逐漸往左側(路中央)偏移,畫面時間22秒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進入畫面,由被害人左後方行駛而來,此時被害人仍在繼續往左前方行駛,畫面時間25秒時,被告右側車身與被害人左側發生碰撞,被害人倒地,被告繼續往前行駛(右彎),靠右停在路邊(國慶路往三樹路方向)。
⑶從被害人駛入畫面開始,直到上開碰撞發生為止,除被告及
被害人外,並無其他車輛同向行經上開路段(指監視器拍攝範圍內而言)。
⑷此段監視器畫面共47秒。
⑸從監視器畫面中看不到該路口之燈光號誌(紅綠燈)情形如何。
由前開勘驗結果(見本院102年1月23日審判筆錄)可知,在本件車禍發生7秒前,被害人劉張麗芳已騎乘電動代步車進入上開路口並持續往左前方偏移行駛,與被告前進方向動線交叉,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被害人左後方同向行駛而來,與被害人間並無其他車輛攔阻視線,若其確有集中注意力觀察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衡情應可輕易發現被害人正騎乘電動代步車往左前方偏移行駛,即將與自己前進方向動線交叉,而採取減速、停車或往左右偏移等措施以避免車禍發生,是以,堪認被告駕車進入上開路口欲朝右前方行駛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會在車禍發生前完全未注意到被害人所騎電動代步車已自右前方駛來(往左偏移),即逕自前行,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與被害人左側發生碰撞。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示,當時外在狀況為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朝右前方前行,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告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採。再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受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1年
3月25日16時41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㈢另被告固辯稱:車禍發生時,上開路口是右彎箭頭綠燈,不
能往學成路行駛,被害人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違規左轉,直接由道路中間橫越往左側行駛,以致發生車禍,肇事責任是被害人,被告並無肇事責任云云。然查,上開Y字型路口國慶路由西往東方向(即系爭車輛行進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有2種時相,第1時相為「圓形綠燈」,此時車輛可往左前方直行(即駛入學成路),亦可沿國慶路右彎往三樹路方向行駛,且此時學成路上之行車管制號誌亦顯示為「圓形綠燈」;第2時相為「圓形紅燈加上右斜箭頭綠燈」,此時車輛僅能沿國慶路右彎往三樹路方向行駛,不得往左前方直行(即駛入學成路),且此時學成路上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加上往右箭頭綠燈」(近端號誌)或「圓形紅燈」(遠端號誌),此有上開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照片2張(見偵卷第87頁)在卷可考。而被告曾於101年3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案發當時)伊直行在國慶路,該路段為Y字型,伊要向右往三樹路,『當時伊看到學成路上是綠燈』,伊偏右行駛要往三樹路等語(見相驗卷第53頁),是被告就本件車禍時行車管制號誌為何(究竟是第1時相或第2時相)乙節,所述前後不一,實難遽信。又證人即被告之姊 楊敏瑜 雖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車禍發生時,伊是坐在系爭車輛右後座,當時路口的號誌是綠燈右轉箭頭,沒有顯示紅燈云云(見本院102年3月7日審判筆錄),惟上開路口國慶路之行車管制號誌僅有「圓形綠燈」、「圓形紅燈加上右斜箭頭綠燈」2種時相,並無「有綠燈右轉箭頭、沒有紅燈」之時相,前已敘明,故證人楊敏瑜前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外,參以證人楊敏瑜係被告之姊,與被告份屬至親、利害相關,為避免被告需負刑事罪責,其確有虛偽陳述以迴護被告之動機及可能,從而,證人楊敏瑜上開證述內容,自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況不論車禍發生時之行車管制號誌為何,被告既駕車在路上行駛,仍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不因有路權即得免除此項注意義務,附此敘明。
㈣又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疏未注意電動代步車應
比照行人,經由行人穿越道以穿越國慶路、進入學成路,不得比照車輛行駛在道路上,而貿然行駛在國慶路上並持續向左偏移,欲直接駛入學成路之過失,然仍不能因被害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按,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朝右前方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及兼衡被告犯後態度、雙方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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