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05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明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53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
906、7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明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第二級毒品罪(2罪),經原審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5月、6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該判決書正本業經郵務機關於民國106年3月28日送達於被告上開住居所地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正本於同日分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以為送達,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分別粘貼於被告之門首及置於其住所之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33-23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即103年3月28日)起,經10日即106年4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住居所分別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三峽區,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至106年4月19日屆滿,被告遲至106年5月12日始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狀之收狀戳印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許文章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