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76號原告富瑪裝潢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炫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私立興國管理學院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提出該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學校法人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二十一人,並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推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學校法人。私立學校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私立學校已為財團法人之登記者,即取得法人資格而有當事人能力。私立學校應由董事會選舉董事長對外代表學校。因此,私立學校因私權爭執涉訟,應由董事長代表學校起訴或被訴。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列被告之校長 楊敏華 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又被告已登記為法人(財團法人私立興國管理學院)而有當事人能力,固無疑義(見本院卷第33頁所附法人登記證書)。然被告之現任校長並非楊敏華,且被告第5屆第14次董事會決議 馮寄台 董事當選為第5屆董事長等情,有教育部104年3月26日臺教高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供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32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以被告之董事長為本件訴訟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是本件應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提出該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另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興國管理學院」之名稱尚欠完整,應一併更正為「財團法人私立興國管理學院」,併此指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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