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號上訴人 何建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營偵字第九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何建銘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七罪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三日警詢已供出毒品來源為 吳丁旭 ,檢警始得查獲其上手之販毒犯行,上訴人並經第一審判處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依規定減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審未依刑法五十七條充分審酌上訴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成年後亦無犯罪前科,智識程度非佳,且有家母待扶養等情作為量刑標準,予以較寬容之裁量,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進而查獲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合於要件。原判決依憑卷內資料說明上訴人固於一0二年七月三日警詢中供出毒品上手為吳丁旭,惟上訴人指證其向吳丁旭購買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上訴人於本件販賣之毒品海洛因,且吳丁旭係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遭移送偵辦,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一0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嘉縣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調查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則吳丁旭遭偵辦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與上訴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來源間,顯然不具關聯性,因認與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未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指。㈡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七罪犯行,已以其責任為基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已屬從輕,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本件上訴意旨,非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己見,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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