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解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一○四年度簡字第二二號原告 薄慧文 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代表人 黃永志 (分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解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解聘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確認原告於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南港分隊擔任中隊幹事之職務存在」,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可稽,經核其所請,非屬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列各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前開規定,本件即屬適用通常程序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是本件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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