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號上訴人 顏金寶
顏金海 藍忠雄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三、一八四二四號、一○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未予上訴人丙○○、甲○○、乙○○對少年石○○(名字年籍詳卷)對質詰問之機會,石○○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㈡上訴人等受 范國強 之要求揹運牛樟木塊下山,係基於幫助之故意,僅成立幫助犯。㈢上訴人等均不知石○○係未成年人,已經范國強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判決徒憑臆測而認定上訴人等有利用未成年人石○○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自有未當。㈣范國強、乙○○於原審之證述,足佐甲○○、乙○○於民國一○一年二月間某日並無共同盜採牛樟木,原判決未憑證據,遽認甲○○、乙○○有該犯行,尚有違誤。㈤上訴人等為原住民,居於原鄉部落,工作機會甚少,屬教育及經濟之弱勢,且原住民有利用天然資源之傳統習俗,彼等將倒於地上之牛樟木加以利用,並未逾越生活習俗之範圍,原判決竟為相反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成年人共同利用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乙○○二罪,均累犯;丙○○一罪;甲○○二罪)各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石○○於偵查中未滿十六歲,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亦無證據足認其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又在原審經傳喚、拘提未到庭,並已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上訴人等參與實施竊取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均為共同正犯;上訴人等與共同正犯間,或互有親誼關係或居住在同一社區,復因共同參與本案而有相處互動,上訴人等自可輕易得知石○○之實際年齡,而有利用少年石○○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范國強於原審所為上訴人等不知石○○為少年之證述,不足採取;甲○○、乙○○於一○一年二月間某日,有共同參與盜採牛樟木塊犯行,乙○○於原審證述甲○○於一○一年二月間辦理母喪等語,無從採為有利認定;上訴人等採集牛樟木塊販賣得利,顯不能培養或促進原住民族優良的傳統習俗文化,非為了促進原住民族之生存發展,亦非原住民族依其生活習俗所需要;上訴人等所辯,均不足採;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查范國強於原審並未證述甲○○、乙○○於一○一年二月間某日未共同參與盜採牛樟木,不足為彼等有利之證據。
四、上訴意旨或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上訴人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吳三龍法官黃瑞華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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