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債務人 陳詩屏 即 陳優敏 代理人 張雯婷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丁柔云附件:
1.說明債務人土地銀行存簿內103年4月1日匯款至郵局之緣由,有無投保郵局之商業保險並提出證明文件。
2.說明配偶有收入狀況下,聲請前二年何以均由債務人支付房租及相關管理費用。
3.說明債務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簿內104年1月 郭軒濠 匯入29820元之緣由。
4.說明債務人第一銀行102年12月起每月25,060元之就保給付來源及上開金額有無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