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495號
原 告 范秝甄
被 告 鄧明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誹謗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桃簡附民字第76號
),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8年度桃簡附民字第76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
109年4月16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2頁
),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店(下稱家樂福
中壢店)「富士單車店」之店長,原告則係家樂福中壢店「
Probeetle行李箱專櫃」之員工,被告因認原告出勤狀況不
正常,使「Probeetle行李箱專櫃」之顧客轉而向其詢問關
於行李箱商品資訊,造成其工作上之困擾,竟於107年5月
15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在桃園市龜山區之住處,以化名「
陳亞嵐 」之帳號,在家樂福中壢店申設之Facebook粉絲專頁
留言「請問你們家賣PROBEETLE行李箱小姐是在跩什麼,說
話一副愛理不理,約好時間自取保固卡,還讓我等半小時,
一副他沒有錯的臉,我跟我老媽都買得一肚子氣,這是叫服
務態度?」,致使「Probeetle行李箱專櫃」所屬之萬國通
路股份有限公司得知上開留言後,隨即將原告解職,足以貶
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已侵害原告名譽權甚明,故被告應賠償
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對於經刑事判決認定之行為沒有意見,但原告請
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上開時間,在網路上張貼足以貶損其名譽文章之行為
,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877號判決被告犯加重誹
謗罪,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等情,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
書在卷可參外(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
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35號、107年度
偵字第25427號偵查卷宗、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877號
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刑事判決認定之行為並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對原告成立故意侵權行
為洵堪認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斟酌原告因被告之加重誹謗行為所造成精神痛苦之程
度、及其為大學畢業、從事電子業、月收入約3萬2,000元
,而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等兩
造之身分、地位及資力等一切情狀(此據兩造陳述在卷,
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分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23至26頁),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另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