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賴國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
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38,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將請求
之總金額減縮為41,310元,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
8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7日上午6時37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
路2段由大溪方向往龍潭方向直行,行駛至員林路2段與永
昌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因而撞擊
沿永昌路行駛欲左轉員林路、由訴外人 馬嘉靖 駕駛原告承保
訴外人 余秀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
138,897元(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41,310元),原告已
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有規定。另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
場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在卷為證
,並據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調閱處理系爭
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被
告駕車確有貿然闖越紅燈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
四、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又依
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
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為138,897元(含工資30,467元、零件108,430元),有
前揭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可佐,而系爭車輛於101年3
月出廠,亦有系爭車輛行照可參,距系爭事故發生(108年
6月17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是原告就系爭車輛零
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以10,843元為限(計算式:
108,430×0.1=10,843),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後,
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41,310元(計算式:10,8
43+30,467=41,31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1,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
20日(見本院卷第6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末查,原告減縮前訴訟標的金額為138,
897元,故繳納裁判費1,440元,嗣減縮為請求41,310元,
該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至原告另繳納之440元,則
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
承受之。又因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
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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