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江素綾
       江玉綺
       江瑋仁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867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2713號
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中簡
字第11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52
9號、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對於薪資
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
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
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
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
,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
定有明文。復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
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
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償前,執行
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
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
,現由本院受理審理中(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173號)為
由,表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2713號
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
㈠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係債權人即相對人持本院93年度促字第
000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而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向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江素綾、江玉綺、江瑋仁之
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7,298元之債權額及利息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
,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亦由本院審
理中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9年度中
簡字第11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無訛,故聲請人
依上開事由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
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中,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
權額本金為27,298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
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本
金數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再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其訴訟標的金額
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
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
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
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
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3,867元【計算式:27,298元
5%(2年+10/12)=3,867元;元以下4捨5入】,是本
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3,867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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