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告人 陳燕媚
0000000號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本院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第四十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惟協商成立條件過苛,超過抗告人能力,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186,104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依抗告人所自承94、95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49,958元;又依抗告人所提出之96年度所得扣繳憑單年所得為600,601(已扣除扣繳稅額),換算每月平均所得為50,050元,扣除協商每月應繳款金額23,504元後,每月平均尚有26,454元至26,546元可供支用,顯已足敷支付抗告人維持其本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及應負擔其子丙○○二分之一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另二分之一應由其配偶負擔)。
而抗告人之公公乙○○,依法應由前六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扶養;抗告人之配偶之子丁○○已成年,且與抗告人僅為姻親關係,抗告人依法並無扶養義務;另抗告人之子 魏玉峰 亦已成年,非無謀生能力,抗告人依法亦已無扶養義務,參以抗告人依上開協商已履行至少半年期間,顯然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並無任何重大困難之情事,且此期間亦無任何情事變更,則抗告人片面毀諾,自難認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可言,抗告人陳稱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法依協商條件清償云云,自非可採。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條例實施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自不得聲請更生,應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之配偶甲○○於93年間罹患糖尿病與高血脂症,必須長期治療,無法工作並無收入。抗告人必須負擔配偶、子女之生活費、醫療費與教育費。抗告人每月必須支出其與配偶之食物費9000元、家庭日用品費用3500元、交通費600元、稅賦83元、水電費2416元、通訊費4397元、支付公公扶養費3500元、娘家母親扶養費3000元、子女膳食費4500元、教育費9249元、預備金2400元,共計44645元。
抗告人之薪資扣除生活支出後餘額未達協商還款額度,故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原審疏未審酌抗告人負債及無法清償之原因,即遽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裁定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四、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審依據抗告人之陳述及扣繳憑單認定抗告人94年、95年每月之平均收入為49,958元、96年度為50,050元,扣除抗告人協商每月應繳款金額23,504元,94、95年度每月尚餘26454元、96年度每月尚餘26,546元可供抗告人最低基本生活及負擔其未成年子女丙○○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二分之一,並無違誤。
(二)雖抗告人指稱其配偶甲○○因罹患高血脂及糖尿病必須長期服藥無法工作無收入云云,並提出95、96年度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依據抗告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抗告人之配偶罹患糖尿病及高血脂症,在該診所定期治療,但並未記載抗告人之配偶因此疾病而無法工作。抗告人之配偶為00年0月0日生,其年齡尚不到50歲,正值壯年,而糖尿病、高血脂本為慢性疾病,必須長期治療,但治療期間並未非完全無工作能力,只要血糖、血脂等指數控制得當,仍舊可如一般常人生活、工作。因此,尚難依據抗告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即認抗告人之配偶無工作能力。抗告人配偶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雖94年無所得之記載,95年則有9008元之所得記載,但上開所得清單僅為有申報課稅之所得,並非涵蓋所有所得。且依據抗告人配偶97年6月之財產稅全國財產歸戶資料查詢清單,抗告人配偶名下尚保有二部汽缸容量1998CC之進口車輛,且依據抗告人97年6月26日陳報狀,抗告人配偶每月之通訊費高達1000元。一般而言,持有二部進口車輛必須有一定經濟能力,始能負擔稅賦、油料、保養修繕等費用,且有一定經濟活動始需要高額之通訊費用,如抗告人之配偶為重病無法工作必須仰賴抗告人扶養之人,應無持有二部進口車輛及每月高達1000元之通訊費用。因此,抗告人抗辯其配偶並無工作收入且需仰賴抗告人扶養云云,不能採信。
(三)抗告人之公公乙○○其名下有房屋不動產二筆、進口汽車0部,有財產歸戶清單查詢在卷可參。乙○○之財產是否無法維持生活,實有可疑。且抗告人之配偶甲○○出生順序為三男,故抗告人之配偶應有其他手足,依據民法第1115條規定,抗告人配偶之其他手足為乙○○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抗告人則為第六順位,抗告人之配偶尚難認定無工作能力及收入,已如上述,縱抗告人之配偶無工作能力收入可扶養乙○○,乙○○尚有其他子女,應負扶養義務之順序先於抗告人,尚無須由抗告人負擔扶養義務。因此,抗告人抗辯必須扶養公公乙○○部分,並非可採。
(四)抗告人主張其必須每月支出3000元扶養母親 謝春玉 云云。然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母謝春玉並無財產可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抗告人出生排行為四女,顯見應有其他手足共同負擔扶養謝春玉,但抗告人並未陳明其他手足分擔扶養謝春玉之情形,而抗告人稱支出扶養費3000元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因此,抗告人抗辯其每月支出3000元之扶養費,亦難逕為採信。
(五)又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須支出子女教育費用9249元其中每半學期34496元之註冊費為最大宗之支出,然此部分非不能以助學貸款支助,待該名子女成年後覓得工作再行償還。依據抗告人97年12月23日之陳報其亦僅繳納助學貸款差額3397元,有註冊費收據在卷可稽。
(六)抗告人一家通訊費用每月高達4397元,其中室內電話費1240元、配偶通話費1000元、抗告人兒子通話費609元、抗告人1048元、第四台每月500元。抗告人業因積欠卡債而與金融機構協商,其自應維持最低生活水準,盡力償還債務,但抗告人仍縱容配偶、兒子每月1000元、609元之通訊費、室內電話費用亦高達1240元、並有娛樂用之第四台費用支出。如有通訊聯絡之必要,並非不能改用公用電話或室內電話為之。顯見抗告人並未量入為出,盡力清償債務,仍然欲維持往昔之生活水準。故其抗辯,不能繼續依照協商之每月清償金額,分期清償債務係因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云云,顯非可採。
(七)揆諸上情,抗告人每月之收入約49958元至50050元之間,扣除每月協商應繳款金額23,504元,94、95年度每月尚餘26454元、96年度每月尚餘26,546元。而依據內政部之台灣省96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509元,而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年79000元,每月為6583元。
苟抗告人之主張,其配偶無工作能力收入,抗告人必須負擔扶養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一名,每月維持最低生活所需生活費為25601元(9509X2+6583=25601),抗告人前開收入支付金融機構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所剩金額仍得維持最低生活費用之支出。況依前所述,抗告人之配偶尚難認定因病完全無工作能力或收入。再則抗告人與金融機構達成協議後亦順利還款6期,但自協商至抗告人於96年4月間毀諾,抗告人並未證明發生其他重大事由,導致其還款能力下降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繼續履行協議。從而,抗告人之更生聲請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原裁定為相同之認定,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方鴻愷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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