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4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7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香蕉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6月、5月、9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9月30日上午8時48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海山漁港」內之路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1把,以割斷漁網方式,竊取乙○○所有之漁網鉛粒16顆,以供自己漁網所用,得手後,將之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腳踏板上。嗣因乙○○親眼目睹,乃報警於同日上午9時許當場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用之香蕉刀1把。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暨簡式審判程序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10-11頁),並有香蕉刀1把扣案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竊盜現場及證物照片6張附卷可稽(參偵卷第12頁、17-19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以扣案之香蕉刀割下他人之漁網鉛粒,其所攜帶之香蕉刀係鐵器,刀刃銳利,且足以割斷堅韌之漁網,有該證物可稽,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故核被告攜帶香蕉刀1把割取他人之漁網鉛粒16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本當力圖向上,猶思不勞而獲,竟趁機竊取他人置於路旁之漁網鉛粒,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竊得之財物之價值,併審酌其行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香蕉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行竊之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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