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依本院96年度竹東簡字第133號判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2941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准予對聲請人之股票假執行。
㈡、聲請人認為相對人未誠實向法官告知真正事實,兩造損害賠償事件,雖經原審判決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新臺幣50,000元,但聲請人已提起上訴,現該案由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76號審理中,則聲請人應否賠償,尚有爭議。
㈢、相對人及其丈夫甲○○在刑事(96年度竹簡字第109號)及民事(94年度簡字第183號)庭上做不實指控,涉嫌偽證,損及聲請人權益,其等行為足以影響重大判決結果。聲請人現已發現新事證,另提出再審中(97年度簡抗字第5號),到時再審案件之法官將以判決還聲請人清白,聲請人且將提起刑事非常上訴,洗刷被冤枉無故被判刑執行5日冤獄。而刑事法官審案時提問聲請人為何欠錢不還,將之做為審判勝負準則,未依實際犯行做公平裁判,不採信有利聲請人之物證,有失公平,偏袒相對人,只因相對人為女性,歧視聲請人為男性,這也是聲請人要提刑事非常上訴之理由,用欠債務的莫須有罪名,引人入罪,才會在法庭上發生言詞辯論,是正常防衛,何來公然污辱之說。
㈣、刑事女法官、女檢察官濫權未查明真相,就用言語暴力之說,指責聲請人不是,沒有文化母語素養認知,未有科學辦案專業能力,即亂下判語/判文,是錯誤的審判,且判文內容對於聲請人所有有利之證據給予迴避,隻字未提駁斥理由,該法官片面同情相對人予以袒護,有欠公允。
㈤、如今真相大白,相對人將面臨刑事重罪涉嫌在法庭向法官、檢察官說謊,做偽證詐欺行為,聲請人才是受害者。相對人明顯犯罪在先,沒有理由藉用告訴乃論之罪,對聲請人在法庭言詞辯論所說保衛言詞予以論罪。如同小偷進入民宅偷東西,民宅主人訓斥小偷行為,小偷卻用訓斥言詞叫法官給予民宅主人公然侮辱罪論處,何等荒謬,不合邏輯!假如相對人不犯罪,聲請人何須與其在法庭上言詞辯論?
㈥、因相對人聲請假執行,損害聲請人權益及隱私,聲請人願提供擔保金,請求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又所謂必要情形,指若不停止執行,將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惟是否有必要情形,應由法院斟酌認定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係相對人以本院96年度竹東簡字第133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聲請人不服本院96年度竹東簡字第13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76號收案審理中等情,業經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29414號民事執行及97年度簡上字第76號損害賠償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所稱97年度簡抗字第5號再審之訴,係聲請人就本院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益連工業社即丙○○與汎亞有限公司(聲請人為法定代理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亦經調取本院97年度簡抗字第5號再審之訴全卷核閱無訛,則該再審之訴顯與本院96年度竹東簡字第133號無涉。至聲請人據以停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之其他理由,均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回復原狀之聲請」、「提起再審」、「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得為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