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6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扳手貳支,均沒收。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鋼索壹條,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T型扳手貳支、鋼索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㈠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3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32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11月7日中午
1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龍星國小後方,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2支轉開車門鎖及電門鎖之方式,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
㈢又於97年11月9日凌晨2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新竹縣○○鄉○○村○鄰○○路○段○○○號前(起訴書誤載為新竹縣○○鄉○○村○鄰○○路○段○○○巷○號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以自備之鋼索綁在乙○○所有拼裝鐵牛車後方連接前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由「阿明」坐上該拼裝鐵牛車控制方向盤,甲○○則駕駛前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以將前開拼裝鐵牛車向後拖離之方式共同竊取該拼裝鐵牛車得手,惟因拖拉時聲音過大,經該處居民發覺後通知乙○○到場,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阿明」則趁隙逃逸,並扣得T字型扳手2支、鋼索1條。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丙○○、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第17至19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紀錄表、照片21張(見偵查卷第20至30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張(見本院卷第第21頁)在卷足稽,此外,亦有T字型扳手2支、鋼索1條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T字型扳手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又被告就事實一、㈢所為竊盜犯行,與「阿明」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
一、㈠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5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思不勞而獲,竊取被害人財物供己所用,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悛悔,足見並無悔意,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為國中畢業,收入勉強維持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字型扳手2支、鋼索1條,分係被告所有持以行竊本件自用小客貨車及拼裝鐵牛車之工具,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