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侑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11月初,透過報紙上刊登招募司機之訊息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明哥 」之成年男子聯繫應徵工作,嗣經「明哥」告知工作內容為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向他人拿取財物後交給「明哥」,即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400元,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無故聘用他人拿取款項等財物,且於取得後需依指示多次變更回程路線可能係為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故此工作極有可能係為他人拿取犯罪所得之款項,竟仍為求賺取上開報酬,基於縱使其所拿取之款項為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擔任俗稱「車手」之拿取詐欺贓款角色,與「明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明哥」指示其於107年11月22日上午自新竹搭乘高鐵及計程車至高雄市○○區○○街與隆智街口之兒童樂園門口(下稱兒童樂園門口)拿取財物,另不詳之人於同日11時許,撥打電話至丙○○家中,向丙○○訛稱其子遭綁票,需給付贖金始得放回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許攜帶現金12萬元至兒童樂園門口交與甲○○;復於同日14時許,不詳之人再度撥打電話要求丙○○拿出戒指、手鐲等物至同一地點交付與甲○○。甲○○再於同日依「明哥」之指示多次變更回程路線抵達指定地點後,將上開財物全數交與「明哥」,其因而獲得報酬1,400元。嗣因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後,於108年1月9日將甲○○拘捕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卷第45頁、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14頁、偵卷第49至50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林子德 、 書國箴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6至20頁、第22至2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警方製作之路線圖、監視器錄影擷圖73張、書國箴提供之叫車資料、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至99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自陳:應徵司機工作時我有跟「明哥」說我沒有駕駛執照,但「明哥」說沒有關係,且未要求提供證件或基本資料;當天前往拿取財物後,我其實覺得很奇怪,但我覺得我該拿的薪水必須拿回來等語(見審易卷第37頁、易卷第37頁、第43頁),從而,被告應可預見此工作極有可能係為他人拿取犯罪所得之款項,竟為賺取報酬而前往拿取財物交付與「明哥」,致告訴人丙○○遭詐騙財物,被告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自具有縱其所拿取之財物為他人以詐欺方式詐得之不法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公訴意旨認係直接故意,容有誤會,嗣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不確定故意(見易卷第45頁),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犯行,除與「明哥」外,尚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而屬共同正犯等語,惟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屬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則除客觀上須符合3人以上共犯之要件外,行為人主觀上就此要件亦應有所故意,查被告係依「明哥」之指示前往拿取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並全數交付與「明哥」,自始與其接應之人僅有「明哥」1人乙節,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1至12頁、第41至43頁、審易卷第35至37頁、易卷第37至43頁),雖目前常見集團性詐欺犯罪,但實務上仍有非集團性詐欺之情形存在,而本案並無客觀證據可排除非集團性犯案之可能,實難僅憑臆測而斷定係詐欺集團犯罪而有第3人共犯之存在,亦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有主觀之犯意,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不宜以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相繩之,附此敘明。被告2度拿取丙○○受騙之財物,主觀上既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及目的所為,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與「明哥」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基於各自之分工,分別參與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彼此相互利用而達成犯罪之目的,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以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行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之犯意為不確定故意故主觀惡性較意圖鮮明之直接故意輕微,其實行之犯行手段係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財物,亦非居於主導地位,且被告現年22歲,年紀尚輕、改過向善之可能性高,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犯行外尚有經起訴待審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易卷第67至68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現與大伯同住,家境狀況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依指示拿取財物交與「明哥」後,獲得報酬1,400元,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易卷第41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且金額已屬確定,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至所拿取之12萬元及金飾戒指,既已全數交與「明哥」,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獲得該部分不法利得,亦難認與「明哥」有何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判決意旨,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楊芷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