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國字第4號聲明人即被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俞秀端 上訴人 王進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俞秀端為被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民國110年1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4月21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110年4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又彰化地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徐錫祥 ,於110年5月5日變更為俞秀端,有法務部110年5月3日法令字第11008509880號令可稽,俞秀端並於110年5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陳正禧法官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