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61號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豪意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金額新台幣貳拾萬元整,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述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2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實施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徵得相對人同意取回上開擔保,為此提出裁定書影本以及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經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323號提存卷宗,查核本件聲請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