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01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0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台八八訴字第一九六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本件關係人 盧基恒 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其「相簿內頁結構改良」向被告機關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結構特徵、目的及功效與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第00000000號「相本之新型內頁」及第00000000號「相簿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以下分別稱引證一及二(相同,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云云,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機關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台專(判)○五○一八字第一二二六七三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者。」,是凡任一新型專利案之特徵標的必須係對於一物品在形狀、構造或裝置有所「創新」或「改良」,意即必須具備「新穎性」、「創作性」、「進步性」等要件;復按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消極性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尋其法意,但凡新型專利案必需具備「產業利用性」、「新穎性」、「創作性」等積極要件,若該案於申請前即有相同者,且在先申請者經審查核准,縱然該等前申請案於該案申請當時尚未獲准公告於公開刊物,惟基於一發明創作僅授予一專利權及先申請主義原則,仍不得授與專利權。此係因專利權本質上為一排他性之權利,而前申請案之存在對後申請案而言,後申請案顯然已失去了創作性,已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相關規定之故,準此,判斷兩專利案是否相同,並不能僅依據該兩案所舉之實施例及申請專利範圍有無異同判斷之,而應視兩案是否為同一,此揆諸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第二七四號判決:兩發明或新型之同一,係指其技術思想之同一而言,亦即發明或新型之同一性,應就其目的、構造及效果,予以兩相比較,倘比較之結果,難略見差異,惟其技術思想,不能認為各別者,即屬同一,從而縱令其請求專利範圍或其記載之形式不同,惟其請求趣旨亦即其請求目的,專利說明書及圖例之技術思想同一,即屬同一。發明或新型之同一性,應依實質之原則審定之,亦即二發明或新型,雖其外觀或構造一部分不同,惟依社會一般通念,倘其目的及效果相同,而其不同部分,僅屬申請前習用技術之轉換、附加、削除、或材料之變換、形狀、排列之變更或數值之限定或變更,且屬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出者,申請在後之專利申請案應不得准許甚明。查系爭第00000000號「相簿內頁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暫准案為關係人盧基恒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申請,並核准公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公告編號為第三一四八三四號,其係一種相簿內頁結構改良,其特徵在於:其內頁係裁切成預定形狀,在上、下緣及外緣處分別留有三凹摺邊,且三凹摺邊均形成45倒角,而各摺邊的摺線均在各倒角處的中點相交;並藉由由間摺邊分成容納板及對摺板,使外緣的另一相對應邊延伸形成對摺板,該對摺板的形狀恰與上、下緣及外緣相反;當所有凹摺邊均朝內摺並膠固,對摺板則反方向向下朝外緣的方向摺,恰可完全與另一內頁的凹摺邊凹摺膠固後的空間相配合置入且與之膠固;藉此成為一種可相互插接成冊的相簿內頁結構者。次配合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及其圖式所示,系爭案之特徵標的及其目的、功效可歸納為:㈠內頁於中央處藉中間摺線(271)將該內頁分為容納板(20)及對摺板(28),且該容納板(20)於上、下緣及外緣分別留有三凹摺邊(211)(221)(231)。㈡該各凹摺邊(211)(221)(231)翻摺並黏貼於該容納板(20)的同一側面,使得該容納板(20)於此三邊緣形成不易起毛邊且不銳利割傷手指的弧緣斷面,而該各凹摺邊(211)(221)
(231)於兩側皆形成45度倒角(24)(25)(26)(27),據使其翻摺時不致相互牴觸衝突。㈢該對摺板(28)依據該中間摺線(271)為界,反摺於該容納板(20)黏貼膠合有該各凹摺邊(211)(221)(231)之另一側,而不與該容納板(20)黏貼,進而製成單一內頁。㈣系爭案在利用多個單一內頁組合為相簿時,係將複數個該內頁相疊,且一內頁之該對摺板(28)黏貼於相鄰另一內頁之該容納板(20)側面,該容納板(20)藉該各凹摺邊(211)(221)(231)圍成一個空間槽室,恰可容納該對摺板(28)貼入,使該容納板(20)周緣與該各凹摺邊(211)(221)(231)緣邊相接壤(如第五圖所示),以組接兩相鄰內頁並重覆此等工作組合而完成多頁相簿的內頁組裝者。而其創作目的為:㈠內頁具有圓滑的周緣,不會產生銳利毛邊。㈡在相片貼妥後,不會產生內頁向外膨鬆或擴張的缺失,以利於相簿插入封套或書架。然查引證一第00000000號「相本之新型內頁」新型專利案,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提出申請,其係一種相本之新型內頁,主要係將厚紙張予以定型衝切,且同時衝壓多條折痕線,使成二邊頁面,四角頁面,一中央連接內凹面及二長方狀本頁面;其中一邊頁面為下折,其餘部份則塗上黏膠液,另一邊頁面及四角邊頁面為黏合於二長方狀本頁面上,再將一本頁面及中央內凹面覆折於另一本頁面,使中央內凹面恰黏貼於該本頁面上,並與前黏合之二角邊頁面成同一平面,後反折此二本頁面而成一相本新型內頁;又本創作亦可依需要及紙張大小而裁切可折黏為三或多頁者。」另配合引證案一第一圖,即得引證案一可於折貼後製成二連續內頁,參酌引證案一第二圖即可明顯得見其實引證案一第二圖所示厚張若自中央鞍狀處(107所指部分)的低陷角端予以分割後即為構成單一內頁的展開形狀,引證案第一圖所示實施例係將兩個單一內頁予以一體相連即構成圖中所示的展開形狀;就引證案一與系爭案相較,構成引證案一之單一內頁係於長方狀本頁面(圖中虛線所圍區域)的外緣接設邊頁面106(101),該本頁面上下緣接設兩個角邊頁面104、105(102、103),且該邊頁面106與該角邊頁面104、105均翻折黏貼於該本頁面的同側,相對於該邊頁面106的另一邊頁面則反折於該本頁面的另一側並黏貼於相鄰另一本頁面,進而構成兩個一體相連的內頁,再者,利用複數組內頁組合為多頁相本時,亦係利用緣邊反折的邊頁面101、111、121黏貼於相鄰內頁組之本頁面側面為二角邊頁面、一邊頁面緣邊所圍的空間槽室。洵此,引證案一與系爭案兩者相較可知:引證案一之本頁面相同於系爭案之容納板,而引證案一於本頁面上下緣所接設的角邊頁面相同於系爭案於容納板上下緣之凹摺邊。又引證案一於本頁面外緣接設的邊頁面相同於系爭案於容納板側緣相接的凹摺邊,且引證案一此邊頁面翻折方向與角邊頁面相同,與系爭案完全相同。另引證案一之本頁面於另一側接設的邊頁面等同於系爭案之對摺板,二者皆是向著本頁面(容納板)黏貼有角邊頁面(凹摺邊),邊頁面(凹摺邊)的另一側方向反折,且同為黏貼於相鄰的本頁面(另一內頁的容納板),更有甚者,兩案此一邊頁面(對摺皮)皆是黏貼於相鄰本頁面(另一內頁的容納板)表面為角邊頁面(凹摺邊)邊頁面(凹摺邊)黏貼後所圖形成的空間處,以使相鄰本頁面(另一內頁的容納板)於此處表面呈現平整狀,並藉此連接組合二本頁面(容納板),可謂完全相同。再引證案一之角邊頁面、邊頁面的兩側係呈斜角狀,此節與系爭案的凹摺邊並無二致,縱然引證案一並未於申請專利範圍明確界定此斜角為45度角,但是兩案此處形狀的特性皆同為避免在折貼時產生相互牴觸衝突的問題,至於角度的選擇變化,不過係社會一般通念,且為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出的數值選定者,可謂二者為實質相同。復引證案一明確指出可依照實際需要而將紙張裁切成可折黏成三或多頁者,換言之,當然亦可依據相同技術的實施選擇裁成僅可黏貼成單頁者,顯見系爭案僅摺貼成單頁乃為引證案一實質相同下的實際手段選擇。至於系爭案於創作說明中所稱可貼附透明黏膠紙一節,由於未見請求於申請專利範圍中,顯非其特徵標的自不就此評斷是否具專利要件,原處分對此並無不同之見解。總體而言,引證案一與系爭案的技術實質皆為導角反摺、凹凸內頁配合,兩案實施例的具體形狀縱於細微處略有差異,但兩案的技術實質係屬相同,為一再訴願決定機關所認同無訛;再者,引證案一據此得以於內頁緣邊形成圓滑的周緣,不會產生銳利毛邊,系爭案亦藉由翻折黏貼產生不易起毛邊且不銳利割傷手指的弧緣斷面,顯見系爭案說明書中所述的目的效果已為引證案一所具,依據前揭行政法院判例意旨,應屬同一。詎一再訴願決定理由,竟稱引證案一的翻折過程較為複雜云云,惟查,引證案一係以單張紙板藉由翻摺、黏貼一次製成三張一組相連的內頁,而系爭案係以單張紙板以相同的翻摺、黏貼手段製得單一張內頁,由此指稱引證案一的翻摺過程較系爭案複雜顯失公平,足見引證案一的翻摺過程不僅未較系爭案複雜,反可省卻組裝時的對位手續,更可避免可能產生的對位不準確導致偏斜不良的問題,一再訴願決定前開理由,顯與事實有違。原處分又以系爭案對摺板摺合後可完全置入另一內頁凹摺邊膠固後之空間,並避免相片插入後產生之膨脹現象;經查由引證案一第六、七圖即可得見其邊頁面反摺後係完全置入另一內頁之角邊頁面、邊頁面同向摺貼於容納板後在容納板表面所形成的空間內,兩案不論就導角反摺或內頁組合時的凹、凸配合皆完全相同,故原處分實有違誤,更何況,稍具一般常識及相簿使用經驗人仕皆知,一般相簿內頁多使用略具厚度、硬度的紙板製成,此等紙板在翻摺時,由於紙板本身的厚度導致紙板在翻摺邊的內緣處自然形成隙縫而難以完全密貼,造成翻摺後的紙板形成摺緣處的厚度略大於其相對緣邊處的厚度,當相片貼附置放於內頁表面時,此等兩側緣邊的厚度差現象將由於相片厚度而消除,並不會導致整體相簿產生厚度膨脹現象,引證案一具有相同於系爭案之目的效果,兩案當具同一性,此節原告於異議當時即已陳述甚詳,原處分實有違法、不當之情,誠難令人心服;而一再訴願決定理由,復謂引證案一經反覆摺疊,厚度膨脹現象較嚴重與系爭案非可同等而論,惟正由於引證案一雖翻摺次數較多,卻可獲得較多的三張內頁,前述在翻摺邊(相簿的裝訂邊)所產生的隙縫數量亦連帶增加,當相片置入後的膨脹正適以消弭、填補相簿在裝訂邊與開闔邊的厚度落差,並不會有厚度膨脹較嚴重的現象,一再訴願決定理由顯有違誤。另引證二第00000000號「相簿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之係有關於一種相簿內頁,其中,內頁(1)兩側據其中央對摺貼合製成內頁成品,且該內頁成品於頂緣側邊形成一配合槽(12),底緣形成一凸形黏合處(11),而得以在裝訂結合多數個內頁成品時,利用一內頁成品之該凸形黏合處(11)配合著相鄰內頁成品之該配合槽(12),並使兩相鄰內頁成品於此處黏合以組接裝訂多個內頁成品成為相簿,且複數個內頁成品裝訂為相簿後,可使相簿呈現厚度均一的狀態。其系爭案相較,引證案二之單一內頁成品係由內頁對摺而成,兩案相同,且內頁成品皆於一側邊形成配合槽,另一側邊形成與該配合槽相配合之凸形,兩案凹、凸之技術實質完全相同,雖系爭案此處之缺槽與凸形較引證案二的尺寸為大,但尺寸的變化仍不脫引證案二之技術實質範疇,況黏合面積的大小變化乃實施手段的技術選擇問題,實與技術實質無涉。退步言之,縱認黏合面積大小為認定系爭案是否具新型專利積極要件之標準,然自引證案一的黏合面積與系爭案相仿乙節觀之,系爭案又亦無專利要件。次就兩案所達成之目的而論,二者同為使相簿的整體厚度得以一致,且由引證案二第五圖即可得知其內頁成品具有圓滑狀周緣,不會產生銳利毛邊,兩案相同;易言之,系爭案與引證案二之技術實質相同、目的效果相同,此亦為一再訴願機關認同,一再訴願決定理由謂系爭案的黏合面積較引證案二大,並進而判定引證案二的黏合強度較弱,其事實認定與事理有違。綜上,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與一再訴願決定,其認事用法,殊有違誤,請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新型專利主要係就其形狀、構造及裝置的內容論究,而原告所稱之導角反摺、凹凸內頁配合等技術原理,此不僅為系爭案亦屬引證案一、二(即第00000000號「相本之新型內頁」專利案、第00000000號「相簿結構改良」專利案)所運用之相同原理,故審查本案自不應以此籠統原理作為比較之依據。系爭案之構造,已具體定明為,內頁上、下緣及外緣處分別留有三凹摺邊,且三凹摺邊均形成倒角,各摺邊之摺線均在各倒角處中點相交,藉中間摺線分成容納板及對摺板,兩板形狀非呈對稱狀;而引證案一主要為對稱之二頁結構,共形成有二邊頁面、四角邊頁面、一中央內凹面及二長方狀本頁面;引證案二主要於內頁對摺線右側設凹狀配合槽,左側設凸形粘合處,故系爭案與引證案一、二對比之下,各案結構形狀殊異,結合關係不等,三案自屬不同之構造組合;且引證案一須經較多次之反覆摺疊,其結構厚度自然較大,此乃不爭之事實;而引證案二粘合面積較小,此亦引證案二構造所顯示之事實結果,非關乎其實施手段問題,故一再訴願決定理由所指均未與事實相背,被告所為審定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或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盧基恒其「相簿內頁結構改良」係內頁裁切成預定形狀,上、下緣及外緣處分別留有三凹摺邊,各摺邊均形成四十五度倒角,摺線均在各倒角處之中點相交;藉由中間摺線分別容納板及對摺板,使外緣之另一相對應邊延伸形成對摺板,對摺板形狀恰與上、下緣及外緣相反;當所有凹摺邊均朝內摺並膠固,對摺板則反方向向下朝外緣方向摺,恰可完全與另一內頁之凹摺邊凹摺膠固後之空間相配合置入且與之膠固,成為一可相互插接成冊之相簿內頁結構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結構特徵、目的及功效與申請在先並經核准之引證一、引證二新型專利相同,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則以引證一主要係將紙張衝摺形成二邊頁面、四角邊頁面、一中央連接內凹面及二長方狀本頁面,其中一邊頁面下折,另一邊頁面及四角邊頁面粘合於二長方狀本頁面上,再將一本頁面及中央內凹面覆折於另一本頁面,使中央內凹面粘貼於本頁面,並與前粘合之二角邊頁面成同一平面,再反折此二頁面成相本內頁。引證二之特徵在於長方形之相簿內頁展開時,右側裁成凹狀配合槽,左側裁成一與配合槽同大小之凸形粘合處,粘合處右方有一摺線,內頁中央為對摺線,將對摺線對摺,並於粘合處塗膠緊靠下頁配合槽粘合。本案則以中間摺線分成容納板及對摺板,並在上、下緣及外緣設有三呈四十五度倒角之凹摺邊,且使對摺板與上、下緣及外緣形狀相反。引證一雖有倒角反摺結構及引證二設有凹、凸配合形態,然與本案整體比較,仍呈不同結構形狀及組合形態,且本案對摺板摺合後可完全置入另一內頁凹摺邊膠固後之空間,避免相片插入後產生之膨脹現象,非屬引證一及二之同一構造及技術運用,且引證一及二公告日晚於本案申請日,復無法在本案申請前已公開之佐證,無法證明本案不具進步性,本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要點略稱:㈠引證一之本頁面、角邊頁面、本頁面外緣及另一側接設之邊頁面,分別同於本案之容納板、容納板上、下緣及側緣之凹摺邊及對摺板,且由引證一第六圖、第七圖可見其邊頁面反摺後可完全置入另一內頁之角邊頁面,邊頁面同向摺貼於容納板後在容納板表面所形成之空間,二者不論邊角反摺或內頁組合時之凹凸配合皆相同,且一般相簿紙板翻摺後會形成細微空隙,摺緣處厚度略大,置入相片時不致產生膨脹現象,本案與引證一效果相同,具同一性。㈡引證二之單一內頁成品係由內頁對摺而成,於一側邊形成配合槽,另一側邊形成與配合槽相配合之凸形,其凹凸技術與本案相同,且其整體厚度一致及不會產生銳利毛邊之目的功效亦與本案相同,本案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㈢由引證一與系爭案比較,兩案技術實質皆為導角反摺、凹凸內頁配合,縱然兩案實施例略見差異,但仍屬同一訴願、再訴願決定理由所論究之翻摺過程,與事實有違;引證案一第六、七圖顯示其雖翻摺次數較多,但相片之膨脹適可消弭;引證案二與系爭案比較,雖展開後之具體形狀略有差異,但兩案實質技術、目的效果相同等語。然查:㈠引證一及引證二與本案雖均應用導角反摺,凹、凸內頁配合之技術原理,但針對其構造組合論究,引證一雖設有本頁面、導頁面係呈對稱性、兩邊結構形狀相同之二頁結構,其翻折過程較為複雜;引證二係於內頁對摺線右側設凹狀配合槽,左側設凸形黏合處,並未形成有三凹摺邊,其結合處僅在於配合槽及黏合處部分。本案以中間摺線分成容納板及對摺板,兩邊板面非呈對稱,且在三邊形成三凹摺邊,對摺板與容納板上、下及外緣相反,摺合過程較為簡化,本案結構與引證一及二顯有不同。原告訴稱一般紙板翻摺後會形成細微空隙,摺緣處厚度略大,置入相片時不致有膨脹現象,引證一與本案效果相同云云。惟查以引證一經反覆摺疊,不僅過程較繁,且厚度膨脹現象較為嚴重,與本案非可等同而論,本案顯非引證一、二之細微改變。㈡引證一中央內凹頁面係依中央線對折後再彎折,本案則係利用中間摺線分成容納板及對摺板,依摺線彎折後即可黏接於另一頁,其黏置較引證一簡便有效;引證二係利用相簿內頁展開時右側截有凹狀配合槽,右側截成一與配合槽同大小之凸形粘合處,將凸形黏合處黏於配合槽內,構成整張相簿內頁,因所留黏合面積為一細長條,黏合強度較弱,本案係以整張黏合,其黏合強度為引證二所不及,且本案在內頁依彎折線彎折黏貼於另一頁面時,其彎摺處留有約等於兩張相片厚度之空隙,在相簿夾滿相片後,仍可維持平整,不致形成擴張狀,引證一及二則無法在夾滿相片後仍維持平整,本案與引證一及二顯有不同。㈢新型專利主要係就其形狀、構造及裝置的內容論究,而原告起訴理由所指之導角反摺、凹凸內頁配合等技術原理,此不僅為系爭案亦屬引證案一、二(即第00000000號「相本之新型內頁」專利案、第00000000號「相簿結構改良」專利案)所運用之相同原理,故審查本案自不應以此籠統原理作為比較之依據。系爭案之構造,已具體定明為,內頁上、下緣及外緣處分別留有三凹摺邊,且三凹摺邊均形成倒角,各摺邊之摺線均在各倒角處中點相交,藉中間摺線分成容納板及對摺板,兩板形狀非呈對稱狀;而引證案一主要為對稱之二頁結構,共形成有二邊頁面、四角邊頁面、一中央內凹面及二長方狀本頁面;引證案二主要於內頁對摺線右側設凹狀配合槽,左側設凸形粘合處,故系爭案與引證案一、二對比之下,各案結構形狀殊異,結合關係不等,三案自屬不同之構造組合;且引證案一須經較多次之反覆摺疊,其結構厚度自然較大,此乃不爭之事實;而引證案二粘合面積較小,此亦引證案二構造所顯示之事實結果,非關乎其實施手段問題,故訴願、再訴願決定理由所指均未與事實相背。㈣本案經經濟部二次送請臺灣手工業推廣中心鑑定結果均認本案結構顯然和引證一、引證二案不同,且系爭本案具有功能增進,有該中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實專字第一五六二號訴願案審查意見回函簡便行文表、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實字第一五七二號再訴願案答辯審查意見回函簡便行文表各乙份附於訴願卷內可資佐證,事證明確。綜上所述,原告所稱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詞,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信。被告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鄭淑貞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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