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上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原上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上易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志明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高志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志明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之事,並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3月3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僑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提款密碼,以下合稱帳戶資料),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1樓之7-11超商八德介壽門市,以宅急便貨運將上開帳戶資料,寄送予自稱「 黃品浩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進而轉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6日,撥打電話聯絡如附表所示之 古漢雲林忠 毅、 郭素杏羅卉如陳惠青 等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若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施之犯罪有齟齬,則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古漢雲、 林忠毅 、郭素杏、羅卉如、陳惠青之指述、被告申辦之上揭郵局、第一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害人受騙交付款項之轉帳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宅急便貨運顧客收執聯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資金需求委託友人代為申辦貸款,103年2月下旬,伊接獲自稱銀行行員之女子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告以可協助伊申辦貸款,要求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作為薪資轉帳資料,有利財力之審核,伊才依言寄出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伊無從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係供誆詐之用途,也是受害者云云。
五、經查:㈠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手法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第一、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各被害人於警詢指證綦詳(卷證出處如附表所示),並有被告於郵局、第一銀行、玉山銀行申設上開帳戶之資料、告訴人古漢雲、林忠毅、羅卉如、陳惠青、被害人郭素杏等人之轉帳匯款紀錄在卷可憑(103年度偵字第12143號卷,下稱偵12143號卷,第26、46、49、73、82、
97、99至112頁);被告於上揭時、地寄交郵局、第一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經被告供承在卷(偵12143號卷第5頁背面、10頁,103年度偵字第10177號卷,下稱偵10177號,第49頁,原審卷第8頁正面,本院卷第40頁背面),並有宅急便寄件單據附卷可稽(偵10177號卷第29、30頁);被告寄出之上開帳戶資料,嗣遭詐欺集團使用,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一空,復有被告之郵局、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可證(偵1214
3號卷第101、102、109、112頁,本院卷第57、62、65頁)。上開事實,固均堪認定。
㈡本件厥應審究者為,被告對於其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係供
詐欺集團收取及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有無違法之認識,即其是否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證人 洪業 特於本院證稱:被告之配偶 馮恩梅 係伊之學妹,伊因馮恩梅介紹而認識被告,103年2月間馮恩梅向伊提及擬與被告結婚需要用錢,須向銀行貸款,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0至20萬元,詢問伊是否認識銀行人員可協助辦理貸款,伊表示可代為詢問及送審核資料,伊有協助被告向渣打、富邦銀行提出申貸文件,但因被告工作之時間不長,收入不穩定,提供之申貸資料有瑕疵,故未申請成功,伊接受被告委託代為申辦貸款時,有告訴被告銀行行員會與其聯絡等語(本院卷第96至98頁),而被告供稱:斯時因伊之老婆懷孕,伊想借錢辦結婚等語相符(本院卷第45頁背面),而被告與其配偶馮恩梅於103年5月間結婚,於同年00月00日產下女兒,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徵(本院卷第109頁),依馮恩梅產女之時間往前推算,被告供稱因其配偶馮恩梅於103年2月間懷孕,為結婚而有貸款需求等語可認屬實,足認證人 洪業特 上開證稱被告於103年2月有意辦理貸款等情,應可採信。
㈢被告供稱其於103年2月下旬接到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之女子來電,經核對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3年2月15日起至同年3月12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確於103年2月24日自門號0000000000號受話,有該通聯紀錄可稽(偵12143號卷第141頁背面);依證人洪業特前開證稱其告知被告會有銀行之人員與被告聯繫,則被告辯稱其接到上開來電,誤認係銀行人員要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等語,尚非毫無足採。另被告開設郵局、第一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主要供薪資轉帳之用,有上開帳戶自開戶訖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顯示存入款項均為「薪資轉帳」可稽(本院卷第51至56、62、65頁),復有建豐顧問有限公司104年11月10日建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益證被告辯稱為申辦貸款之目的,始依自稱銀行行員之來電女子所言,提供薪資轉帳使用之帳戶資料,俾利銀行審核其財力等語,應可採認。又被告於103年3月3日寄出上開帳戶資料前,其郵局帳戶最後一次提領款項日期為102年12月14日,第一銀行帳戶全無提領紀錄,玉山銀行帳戶最後一次提領款項日期則為103年2月21日(本院卷第57、62、65頁),可徵被告於103年2月24日接獲自稱銀行行員之女子來電後,至被告於103年3月3日寄出上開帳戶資料前,於此期間,被告並未自上開帳戶提領任何款項,與一般為幫助詐欺集團而提供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之人,為恐自身原有於該等帳戶內之存款因詐欺集團取得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而遭提領,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先行提領帳戶內存款至餘額為零或甚低幾近為零之情形顯有迥異;尤有甚者,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於103年3月5日(即被告於103年3月3日寄出其帳戶資料之後)尚有一筆3,063元之薪資匯入(本院卷第62頁),此筆薪資係被告任職於乙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2月之薪資,被告於103年3月始向該公司表示薪資帳戶被盜用,要求支領現金,經乙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9日104乙字第10001號函覆甚明(本院卷第68頁),衡諸常情,若被告明知該等帳戶資料係提供犯罪之用,何以未於事前向僱主表示停止使用該薪資轉帳帳戶,而任令雇主仍使用該帳戶轉帳支付薪資,致其薪資所得亦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適足證明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確係基於辦理銀行貸款之目的,並無預見將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犯罪所得,遑論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
㈣又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擔任工廠作業員,於本件案
發時僅26歲,無任何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授信經驗,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可稽(本院卷第29、45頁正面),衡以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尚難認被告熟知銀行貸款之流程、方式等細節(例如實際上毋庸提供帳戶資料),而有足夠之知識及經驗判斷來電女子所稱交付帳戶資料實非銀行貸款之常規,兼以其信賴證人洪業特所稱銀行行員會與其聯繫貸款事宜,從而疏於查證來電女子之真實身分,率爾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人,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係不慎輕信他人,而致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尚非得遽為推論被告有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於警詢供稱來電自稱銀行行員之女子告稱可幫忙做薪資轉帳的假帳等語(偵12143號卷第5頁),並於本院供稱:伊跟對方說伊的帳戶沒錢,對方建議伊辦假帳戶,但伊未辦等語(本院卷第46頁正面),惟縱使被告知悉其交付帳戶資料,可能涉及假帳戶虛增存款情事,然此並無礙於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係欲辦理貸款之用,並無提供作其他使用或幫助詐欺之認知與故意,即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際,縱知悉假帳戶之情,惟與被告有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仍屬有別,且係該來電之女子所屬犯罪集團客觀上是否有作假帳戶行為而另成立其他犯罪之問題,尚非得據此認定被告有預見詐欺集團欲利用其帳戶資料詐欺,而仍不違背其本意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供該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另被告雖於偵查、原審供稱其知道隨意將帳戶交出會被詐騙集團使用,其當時有半懷疑來電之女子為詐欺集團的人云云(偵10177號卷第94頁,原審卷第81頁),惟依本件卷內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非得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卷附事證,堪認被告係因貸款之需求遭騙
而陷於錯誤,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尚無證據足認其於交付銀行帳戶資料時,已預見可能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取財而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檢察官亦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雖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遭犯罪集團持以作為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用,然被告既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撤銷改判部分:原審疏未依前開事證,予以詳查,率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遽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177號移送原審併
辦意旨略以:被告高志明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3月3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貨運將上開帳戶資料,寄送予自稱「黃品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幫助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俟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3月6日16時59分許,假冒露天拍賣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 江喬平 ,向江喬平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忽而額外下單12筆嫁接刀,致江喬平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並匯款2萬9,989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後,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高志明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認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第一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由本案併案審理云云。
㈡本件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因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
告高志明無罪之判決,則嗣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林婷立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表:被害人遭詐之內容(備註:詐騙金額之幣別為新臺幣)┌───┬─────────────┬───────┬───────┐│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過程│部分證據│├───┼─────────────┼───────┼───────┤│古漢雲│於103年3月6日下午5時許,某│於103年3月6日│該被害人於警詢│││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下午5時40分許│中之證詞(偵12│││該被害人網路購物誤為分期付│,該被害人於花│143號卷第19、2│││款設定亟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蓮縣不詳處所之│0頁)、該被害│││消設定功能,致該被害人陷於│自動櫃員機匯款│人之交易明細紀│││錯誤,遂依從該詐騙集團成員│29,989元至第一│錄(偵12143號│││之指示匯款。│銀行帳戶。│卷第26頁)│├───┼─────────────┼───────┼───────┤│林忠毅│於103年3月6日晚間6時51分許│於103年3月6日│該被害人於警詢││(起訴│前某時,某女所屬詐騙集團成│晚間6時51分許│中之證詞(偵12││書誤繕│員來電佯稱該被害人網路購物│、6時57分許,│143號卷第35至││為林忠│誤為分期付款設定亟需操作自│該被害人於嘉義│39頁)、該被害││義)│動櫃員機取消設定功能,致該│縣中埔鄉中埔村│人之交易明細紀│││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從該詐│167號之自動櫃│錄(偵12143號│││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員機陸續匯款│卷第46、49頁)││││29,985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匯款│││││29,985元至郵局│││││帳戶。││├───┼─────────────┼───────┼───────┤│郭素杏│於103年3月6日下午5時28分許│於103年3月6日│該被害人於警詢│││,某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來電│晚間6時54分許│中之證詞(偵12│││佯稱該被害人網路購物誤為分│、7時11分許,│143號卷第64至│││期付款設定亟需操作自動櫃員│該被害人於臺南│66頁)、該被害│││機取消設定功能,致該被害人│市○○區○○路│人之交易明細紀│││陷於錯誤,遂依從該詐騙集團│371號之自動櫃│錄(偵12143號│││成員之指示匯款。│員機陸續匯款│卷第73頁)││││29,989元至郵局│││││帳戶、匯款27,│││││272元至玉山銀│││││行帳戶。││├───┼─────────────┼───────┼───────┤│羅卉如│於103年3月6日晚間6時4分許│於103年3月6日│該被害人於警詢│││,某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來電│晚間7時2分許、│中之證詞(偵12│││佯稱該被害人網路購物誤為分│7時42分許,該│143號卷第80、8│││期付款設定亟需操作自動櫃員│被害人先後於臺│1頁)、該被害│││機取消設定功能,致該被害人│中市霧峰區柳豐│人之交易明細紀│││陷於錯誤,遂依從該詐騙集團│路500號之自動│錄(偵12143號│││成員之指示匯款。│櫃員機、臺中市│卷第82頁)│││○○○區○○路│││││806號之自動櫃│││││員機陸續匯款│││││29,982元至郵局│││││帳戶、匯款26,│││││789元至玉山銀│││││行帳戶。││├───┼─────────────┼───────┼───────┤│陳惠青│於103年3月6日晚間7時許,某│於103年3月6日│該被害人於警詢│││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晚間7時17分許│中之證詞(偵12│││該被害人網路購物誤為分期付│,該被害人於臺│143號卷第90至│││款設定亟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北市中山區吉林│92頁)、該被害│││消設定功能,致該被害人陷於│路136號之自動│人之交易明細紀│││錯誤,遂依從該詐騙集團成員│櫃員機匯款9,98│錄(偵12143號│││之指示匯款。│9元至玉山銀行│卷第97頁)││││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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