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770號上訴人即被告SIVABALANSORENGASAMY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SIVABALANS/O(起訴書誤載為SO)RENGASAMY係新加坡國人,其與年籍、國籍不詳,自稱「PETERONG」之運毒集團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毒品係屬舉世各國均禁止運輸之毒品,且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非法持有。SIVABALANS/ORENGASAMY與PETERONG於民國104年5月中旬某日,PETE
RONG在新加坡詢問SIVABALANS/ORENGASAMY是否願自新加坡先行飛抵香港,在香港將有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1只行李箱,其內裝有毒品,若渠同意自香港運送該只行李箱來臺,則可獲得美金1,000元之報酬,關於渠往返新加坡、香港、臺灣之機票費用係由PETERONG支付,PETERONG並給予渠港幣1,000元、新臺幣3,000元,作為停留香港、臺灣之花費。SIVABALANS/ORENGASAMY雖知悉PETERONG以提供機票、住宿招待以及美金1,000元報酬為條件,所委託運送待抵達臺灣後轉交他人之行李箱內夾藏非法違禁物品即毒品,仍因貪圖上揭利益而允諾運送行李箱來臺。SIVABALANS/ORENGASAMY即基於縱該只行李箱內夾藏之非法違禁物品即毒品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及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管制進出口物之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PETER
ONG、香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香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附表編號2所示複寫紙包裝後,夾藏於附表編號3所示行李箱底部夾層,再由SIVABALANS/ORENGASAMY由新加坡至香港,經由該香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機場交付而取得該只行李箱,期間SIVABALANS/ORENGASAMY並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與PETERONG聯繫運輸毒品事宜。SIVABALANS/ORENGASAMY取得該只行李箱後,旋於104年5月31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858班次班機由香港前往臺灣,於同日下午10時40分,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並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而將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入境我國。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檢人員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稽查組關員注檢當場查獲,並在其隨身行李箱扣得上揭夾藏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包裝紙,及附表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物。
二、案經航警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正面),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自香港運輸毒品入境臺灣之事實,業據被告SIVABALANS/ORENGASAMY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查卷第13頁)、被告入出境紀錄、國內主要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本案相關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95頁、第99頁正反面、第39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30頁)、手機通聯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80頁)數張在卷可參,並有扣案白色塊狀物、行李箱、行動電話等物可佐。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塊狀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驗結果認驗粉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096.91公克(驗餘淨重2095.63公克,空包裝重24.49公克),純度85.76%,純質淨重1798.31公克,此有該局104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存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8頁),足見被告所攜行李箱內夾藏之物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在新加坡時PETERONG有對伊說是要運輸毒品,伊知道到香港會有人給伊行李箱夾帶毒品,但不知道是什麼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29頁)。惟衡諸運輸毒品為萬國公罪,參酌被告為一智識正常、閱歷非淺之成年男子,對海洛因為毒品種類之一,自無不知之理,且其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就伊所知,在新加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會判處死刑。因為PETER跟伊說很多人都做過這件事情,這件事情很簡單,不會有什麼危險,伊一開始覺得這是一個很好賺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第50頁反面),足徵被告對於交付之行李箱藏有海洛因,已有預見,且對於我國禁止私運管制之毒品入境,亦有相當認識,竟因貪圖PETERONG允諾給付報酬美金1,000元,應允收受該行李箱並攜入我國,被告有基於攜帶行李箱內藏有海洛因亦在所不惜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入境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對於前揭犯行既有預見,且發生亦不違其本意,則其認識並無欠缺,進而與PETERONG、該香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此共同之認識,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進而相互分工合作,顯有完成本件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構成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又按香港、澳門回歸中國(大陸)後,為規範及促進臺灣地區與香港、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明定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貿易,得以直接方式為之,並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信、通航或通商前,得視香港或澳門為第三地,排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在香港、澳門之適用,此觀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前段、第5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自明;且香港為世界貿易組織(WTO)之會員,乃一獨立之關稅領域,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第3項復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分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從而自香港、澳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論處,無庸引用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亦即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到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既自香港經起運,並抵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雖尚未交付在臺接應取貨之人,即已在機場為警查獲,惟該等海洛因既經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海洛因之行為皆已完成。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PETERONG、香港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自香港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又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固可能對於社會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揆諸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而本件被告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亦非為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主導者,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尚非重大惡極。再者,被告將本案毒品運輸入境臺灣地區,甫入境即遭查獲,本案毒品尚未擴散,未及流入市面,尚未造成重大損害,且約定運輸報酬分文未得,有情輕法重之憾,且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在新加坡僅於10年前因無照駕駛而入監3月,在臺灣則無犯罪前科,除據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另參酌被告在新加坡從事派遣工作,並有3名未成年子女正在就學而需扶養等情(見原審卷第50頁),其情可憫,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95條之規定,併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犯罪紀錄,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其運輸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雖達1798.31公克,但未及流入市面即為檢警查獲,對國人身心健康尚未造成戕害,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受過6年教育之智識程度、所運輸入境之毒品種類與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並以被告為新加坡人,雖係合法來臺,有其護照影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6頁、第95頁),卻利用入境我國而為本件運毒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就沒收部分並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包裝紙,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李箱,為運輸毒品集團所有,作為包裹、貯存、掩飾、置放上開毒品以利私運之用,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而供用於接洽私運毒品之事,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9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可佐,既均屬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㈢至PETERONG所交付之港幣1,000元、新臺幣3,000元,被告自承該財物係供作在港、臺食宿、交通等費用(見原審卷第8頁),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又PETERONG允諾給予之報酬美元1,000元,尚未支付,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之。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伊不知夾帶之毒品是海洛因,且已盡全力協助警方追查主謀,請求減輕刑期云云。惟被告辯稱不知運輸之毒品是屬第一級海洛因云云,不足憑採,已認定如前。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再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其立法目的,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使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蔓延氾濫,若僅供出自己所販賣、運輸、製造、持有或施用之毒品放置處所及共犯為何人在內,此僅屬自白犯罪之證據何在及共犯為誰而已,尚不能執此主張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提供本件運輸毒品之主謀PETERONG之姓名供檢調查察,惟被告未能提供該人詳細年籍資料、住居所等足資辨別的特徵,且被告所指PETERONG係其在新加坡時接觸,而攜帶入境之行李箱係自香港某不詳人士處取得,該等2人是否入境台灣,顯難確認,查緝上自有相當之困難,卷查亦無查獲之情形,實難認被告有何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另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私運來台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純質淨重高達1798.31公克,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我國人民之危害,且所運輸毒品之數量若流入毒品市場,造成之危害甚大,足認犯罪情節重大;另原審已審酌被告於本次犯罪中僅係次要地位,幸因司法警察人員及時查獲而未造成重大危害,且約定之報酬尚未取得分文,有情輕法重之憾,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在法定刑度內,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酌量科刑有期徒刑15年,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且原審已依最輕法定刑科刑,並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是被告執此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許辰舟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數量及單位│備註│├──┼──────────┼──────┼────────────────┤│⒈│海洛因│1包(2120公│││││克)│㈠鑑驗方法:│││││①化學呈色法。│││││②氣相層析質譜法。│││││㈡鑑定結果:│││││送驗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096│││││.91公克(驗餘淨重2095.63公克│││││,空包裝重24.49公克),純度85│││││.76%,純質淨重1798.31公克。│││││㈢備考:│││││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2120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2121.40公克│││││。││││││││││依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88頁)│├──┼──────────┼──────┼────────────────┤│⒉│包裝紙(夾藏包裝海洛││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一併沒收│││因用)││銷燬。│├──┼──────────┼──────┼────────────────┤│⒊│行李箱│1只│運輸毒品集團所有│├──┼──────────┼──────┼────────────────┤│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被告所有│││(含SIM卡1張、電池│││││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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