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29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林安妹
王興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52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林安妹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2月9日前之某日起(嗣經檢察官特定為103年2月9日),在桃園縣觀音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下同)大同村中山路2段765號之住處,自任組頭,以聚集不特定人親自前來之方式,經營地下「香港六合彩」簽賭站,賭博方式係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自1至49號數字圈選2組、3組號碼等簽注,再視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凡簽中2星者(即簽注2個號碼與當期開獎2個號碼相同,其餘3星、4星依此類推),可得5,700元;簽中3星者,可得5萬6,000元至5萬8,000元,未簽中者則簽注賭資悉歸被告羅林安妹所有。又被告王興長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3年2月9日下午4、5時許,前往上址簽賭地下「地下六合彩」,計花費1,600元簽注4、9、18、31、38、41號互碰之2星、3星共20支,迄103年4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村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香港地下六合彩簽注單及投注單各1張。因認被告羅林安妹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王興長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1、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本件被告羅林安妹被訴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及被告王興長被訴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犯行,既經本院認定被告2人此等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明,故有關被告2人被訴上開犯行,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2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聲請意旨認被告羅林安妹、王興長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羅林安妹、王興長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2張,及自被告王興長處扣得簽注單及投注單各1張等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羅林安妹、王興長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公訴人指訴之犯行,被告羅林安妹辯稱:伊之前因為經營六合彩簽賭被判刑3個月後,就沒有再經營六合彩的簽賭了,伊於警詢時所說之簽賭數額,是以前的案子。伊不認識王興長,王興長之前也沒有跟伊簽過六合彩,扣案簽單的筆跡也跟伊的筆跡不同,王興長誣指伊有經營六合彩,主要是想要從伊這邊敲詐一筆錢,他叫伊給他十萬元,對於他誣指伊做六合彩這件事伊沒有報案。103年4月24日警察有進來伊家,但沒有搜索就將伊帶到派出所去問筆錄等語;被告王興長辯稱:伊不是在103年2月9日簽賭的,簽賭日期忘記了。警察在103年4月24日於桃園縣觀音鄉○○村000號前,在伊車上查到香港地下六合彩簽注單及投注單各1張,該二張簽注單是伊很久以前在羅林安妹家簽六合彩留下來的,至於是哪年的2月9日伊無法確定,在警局時,警察跟伊說問完筆錄就可以回去了,警察問伊是不是103年2月9日日,伊就說是,是因為警察要伊配合他們,說做完筆錄就可以回去了,伊被警察搜出簽注單時,警察問伊說是在哪裡簽的,伊有帶警察去羅林安妹住處,但警察沒有進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興長於103年4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駕車在桃園縣
觀音鄉○○村000號前,經警依法盤檢車輛,並於被告王興長車上查獲香港地下六合彩簽注單及投注單各1張扣案等情,此據被告王興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原審壢簡字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本院卷第25頁正面),並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 李仲壽 、 李志強 、 吳榮山 等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壢簡字卷第41至44頁),此外,復有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簽注單、投注單各1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至2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王興長於103年4月24日之警詢筆錄雖載明供承:伊於
103年2月9日16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向一名婦人下注簽賭六合彩云云。暨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有於103年2月9日,在被告羅林安妹上開住處,以每注80元之方式,花費1,600元簽注4、9、18、31、38、41號互碰之2星、3星共20支云云(見偵查卷第32、33頁),惟查:被告王興長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否認有於103年2月9日,在被告羅林安妹上開住處簽賭六合彩之事實,而被告羅林安妹亦始終否認有於103年2月9日在其住處經營六合彩簽賭,及被告王興長有於103年2月9日前往其住處簽賭六合彩之事實。另觀諸查獲當日經警在被告王興長車上所扣得編有流水號之粉紅色簽注單(估價單)1張,其內容雖載有簽賭號碼、組數及流水編號008987號,並標有「20」、「港」、「清1600」(見偵查卷第22頁),且依被告王興長於偵查時供稱:「20」是指20碰、「港」係照香港六合彩開出號碼為準、「清1600」就是下注簽賭已經將錢付清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所供核無不合理之處,固堪認被告王興長曾有簽賭六合彩之事實;然觀諸該粉紅色簽注單,並未載明究係向何人所簽注,其上亦無從看出是被告羅林安妹因經營六合彩而供人簽注之憑據,而經原審法院當庭命被告羅林安妹書寫本案扣案簽單上「港」、「清」等字樣,與扣案系爭簽單上「港」、「清」字樣比對(見偵查卷第22頁、原審卷第23頁)結果,扣案簽單「港」字之水字邊,為連續彎曲草書一筆喝成,字型圓潤,而被告羅林安妹所書寫之「港」字水字邊,乃三點分離,筆畫硬直;又扣案簽注單上「清」字之「土」部,有未出頭之特徵,「月」部,有特殊之轉折,呈現類似「A」字樣,而被告羅林安妹所書寫之「清」字,其「土」部方正,「月」部形狀方直等情,2份文書在筆跡、勾勒、運勢及力道上等節上均有極大差異,已難認扣案之簽注單為被告羅林安妹所書寫,是被告王興長上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該簽注單係其向被告羅林安妹簽賭六合彩之憑據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㈢另觀諸該簽注單其上之日期僅載有「2月9日」,並未明確記
載年份為「103年」,且該簽注單紙張周圍並非平整新穎,復有些微泛黃跡象,而卷附另餘1張投注單則僅為載有相同簽賭號碼及組數之白紙(見偵查卷第23頁),應為備忘之用;則系爭簽注單上所載之實際簽注日期是否確為公訴人所指之「103年2月9日」,亦非無疑。另被告王興長於103年4月24日之警詢筆錄雖載明其供承有於103年2月9日16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向一名婦人下注簽賭六合彩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惟繪經原審法院於104年6月26日勘驗該警詢筆錄所載:①:「(問:你於何時、何地,向何人簽賭?)答:我於103年2月9日16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向一名婦人下注簽賭六合彩」及②:
「(問:你除了103年2月9日向羅林安妹簽賭過一次,前次簽賭的時間是否記得?)我忘記了。」此2段詢答完整內容結果,被告王興長於上開警詢時,從未供認簽賭日期為「103年」2月9日,反而曾供述是「很久以前。」簽的之語(見原審壢簡字卷第56頁背面至第59頁勘驗筆錄)。況被告 王長興 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迭次供稱並無於103年2月9日向羅林安妹簽賭六合彩,該簽注單是之前簽賭留下來的,不是103年2月9日向羅林安妹簽六合彩的簽單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9頁、壢簡字卷第24頁、本院卷第25頁、第35頁正面、第36頁背面),是本件實難認被告王興長有於警詢時供認如公訴意旨所指於103年2月9日在被告羅林安妹住處簽賭六合彩之事實。
㈣又公訴人雖以被告王興長於103年4月24日偵查時供稱:①:
「(問:本次何時向羅林安妹下注)103年2月9日下午4時許
,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向羅林安妹下注,該址應該是羅林安妹的住處」。②:「(問:為何記得下注日期?)簽單上有」。③:「(簽注時間、地點?)103年2月9日在桃園縣○○鄉○○路○段○○○號」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認被告王興長有於偵查中自白曾於103年2月9日在被告羅林安妹上開住處簽賭六合彩之犯行;然依系爭簽注單日期僅載有「2月9日」,其所言「簽單上有記載下注日期」,已難認與扣案物證相合致;再該次偵訊錄音內容經原審法院於104年6月26日勘驗其中前後關連之內容如下(見原審壢簡字卷第60頁背面至第63頁):
①、②問答部分:檢察官:這是什麼時候下注?王興長:我在車上,很像2月份。
檢察官:今年2月?在警局是說2月9號,是嗎?王興長:對。
檢察官:這個時間點沒有錯?為什麼?在桃園縣○○鄉○○
路○段○○○號,是不是?王興長:對。
檢察官:這個地址是她的哪裡?(提示卷頁給被告看)王興長:應該是(被檢察官打斷)。
檢察官:是她的住處是不是?王興長:應該是,我也不太了解。
檢察官:你是在住處還是外?王興長:住處。
檢察官:是他住處就對了?王興長:對。
檢察官:那你為什麼會記得這個日期?王興長:蛤?檢察官:為什麼會記得這個日期?王興長:日期?在簽單上面。
③問答部分:
檢察官:你有用扣案之簽單和估價單向羅林安妹下注,是不
是有這件事情?確實有嗎?王興長:(微微點頭)。
檢察官:有啦後!簽注的日期和地點,日期就是你剛剛講的
今年2月9號嗎?王興長:對。
依上開①、③設題,分別有「今年2月?」及「在警局是說2月9號,是嗎?」(①設題部分)、「(你有用扣案之簽單和估價單向羅林安妹下注,是不是有這件事情?確實有嗎?(王興長:(微微點頭)。))有啦後!」及「簽注的日期和地點,日期就是你剛剛講的今年2月9號嗎?」(③設題部分)之複合性問題,而由被告王興長各為1個「對」之回答,並非被告王興長直接陳述「103年2月9日」之期日,被告王興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並就此點亦供稱:伊只是順勢講對。實際上應該不是在伊被查獲那年等語(見原審壢簡字卷第63頁),則被告王興長上開於偵查時之自白,既與物證不合致,且有語意未清之處,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況被告王興長嗣於原審審理中復供稱:伊3、4年前在羅林安妹那邊下過注,是羅林安妹那間裡面的人。警察給伊指認,可能伊有認錯,因為對老人家印象比較深刻,所以才指認羅林安妹等語(見原審壢簡字卷第24頁、第26頁,原審易字卷第21頁背面),是本件亦難依被告王興長於偵查中所為與事實不符之供述,遽採為不利被告羅林安妹之認定。
㈤依上所述,被告王興長於警詢時、偵查中就有無於「103年2
月9日」前往被告羅林安妹處簽賭乙節,供述即難謂一致而確實,要難採為不利被告羅林安妹之認定。
㈥再本件查獲經過,係警方據報在桃園市觀音區新坡某雜貨店
(非被告羅林安妹住處)有經營六合彩之情事,而於103年4月24日由員警李仲壽帶同偵查佐李志強、警員吳榮山前往埋伏,期間看到被告王興長從該雜貨店走出來,手上拿著紅色的紙袋,而警方懷疑是簽賭的單據。嗣被告王興長開車,經警尾隨,被告王興長於觀音某處停下來之後,警方上前盤查,並詢問被告王興長是否在剛才雜貨店下注簽賭,被告王興長回答說沒有;而被告王興長自行拿出上開自雜貨店走出手上所拿紅色紙袋,並未發現何不法犯行,嗣警員經被告王興長同意查看其車內,始找到扣案之粉紅色簽注單,而詢問被告王興長系爭簽注單是如何來的,做何用?被告王興長才回答說是簽六合彩的、是跟被告羅林安妹簽的六合彩;嗣被告王興長並帶同警方至被告羅林安妹的住所確認,惟警方只有對被告羅林安妹上開住所外觀拍照,並未實施臨檢或搜索。警方再以指認照片方式由被告王興長指認,而經被告王興長指認被告羅林安妹跟他收的簽賭單據,警方遂請被告羅林安妹到案說明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李仲壽、李志強、吳榮山等人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壢簡字卷第41至44頁),則本案警方並非因有事證而鎖定被告羅林安妹涉有賭博犯行而前往查緝,係依被告王興長之指證始通知被告羅林安妹到案。而本件遭警查獲之日(103年4月24日)距偵查機關認定之犯罪日(103年2月9日)未久,偵查機關於偵查過程,除對可疑之被告羅林安妹住所外觀進行拍照外及詢問被告2人外,並未自被告羅林安妹處查獲有本案簽注單存根、流水編號估價單、賭資等與被告王興長處被扣得之相對應簽賭證據,復未在被告羅林安妹住處查獲有一般用於簽賭所用之空白簽注單、傳真機等物之事證,以資證明被告羅林安妹有可供與賭客或與組頭間聯繫有關六合彩簽注等細節所用之器具,實難僅憑被告王興長於警詢所述及自被告王興長車上查扣上開簽注單,即遽認被告羅林安妹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情事。
㈦依上所述,被告王興長上開於偵查中具有瑕疵之供述,非能
遽採,而前揭編有流水號之系爭簽注單1張、投注單亦無載明確切之投注日期、或難證明為被告羅林安妹所書寫,充其量僅能證實被告王興長有於不詳時日曾向不詳組頭簽賭之情事,更無法補強被告王興長前開瑕疵之指述,而足以認定被告王興長、羅林安妹涉有公訴人所指訴於103年2月9日之賭博犯行。另公訴人所指被告羅林安妹於偵查中之供詞,核屬其陳述過往經營投注站之模式(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78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所舉卷附現場照片亦僅能看出被告羅林安妹住處外觀為一般民宅(見偵查卷第17頁);則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王興長有於103年2月9日至被告羅林安妹宅向被告羅林安妹下注簽賭六合彩之事實。至被告王興長縱曾於3、4年前在被告羅林安妹住處下注簽賭六合彩,然此部分與本案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王興長於103年2月9日下午4、5時許,在被告羅林安妹住處向被告羅林安妹下注簽賭,並交付賭金1,600元之事實並非屬同一,且其基本社會事實亦非同一,是被告王興長此部分自白曾於3、4年前在被告羅林安妹住處下注簽賭六合彩之犯行,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扣案之簽注單僅足以認定被告王興長曾有簽賭六合彩之事實,而檢察官就被告二人被訴上開犯行所引之其他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即未符合「逾越合理懷疑」之原則,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羅林安妹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及被告王興長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有上開犯行,被告2人上開所辯並無公訴人所指訴之賭博犯行云云,均應堪採信,被告2人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被告王興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警員李仲壽、李志強、吳榮山如何查獲本案之證述及該粉紅色簽注單扣案等情,而認被告2人確涉有上開賭博犯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二人無罪不當云云,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林孟皇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