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月17日所為之裁決(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98年
1月8日所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壹、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部分: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原領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97年10月28日至98年10月27日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逕行註銷1年在案,此分別有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資料可稽。本案異議人駕照經註銷仍駕車行駛公路屬實,本站依前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填掣本站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異議人新臺幣6萬元整,扣繳駕照,於法應無不合。
二、異議意旨略以:舉發通知單號碼乙00000000號係由伊年幼長子所簽收,因未轉交伊,而未繳納罰鍰,致駕照被註銷,且考量家中境況,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違規者如係違犯上開第5款之規定,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即應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
四、經查:㈠異議人原領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然因其酒後駕車,於
97年1月27日晚上11時12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山東路為警查獲,是其駕駛執照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自97年10月28日起至98年10月27日起逕行註銷1年在案,而異議人竟於98年1月8日下午3時許,再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之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在國道一號南下280公里處攔檢查獲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外,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98年2月18日以竹監桃字第0980004065號函檢送之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1份在卷足憑。
㈡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係以:其前遭撤銷駕照之裁決書係
由其長子收受,其長子於收受後未轉交予伊云云。然異議人倘係對前揭註銷其職業大貨車執照之裁決送達有意見,其應係對該裁決聲明異議方屬適法,要與本案無涉,是前揭對異議人註銷職業大價車執照之裁決既未經撤銷,異議人竟於前揭時地駕駛大貨車上路,揆諸首揭說明,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自難認其有何違誤之處。至異議人所指因為經濟問題希望分期繳納罰鍰或以其他方式替代罰鍰等語,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一次完納罰鍰,得敘明理由向處罰機關申請分期繳納:一、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本條例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第1定有明文,是此部分為執行機關執行罰鍰繳納時之權責,尚非本院所得裁處,併此指明。
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從而,未經前開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該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自不得逕予聲明異議,此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係對於主管機關所為處罰請求救濟之方法,惟其聲明異議,應於裁決後,始得為之;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僅收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尚未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開據裁決書乙節,此有該站98年2月18日以竹監桃字第0980004065號函覆在卷可稽,從而,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之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非道路交通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揆諸首開法條之說明,異議人對該尚未裁決之案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其聲明異議所指之理由,自亦無庸併予審酌。另異議人仍得於日後接到正式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另行聲明異議,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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