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海安路山隆加油站出口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交通號誌,遇紅燈應停止通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紅燈貿然行駛通過,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路山隆加油站出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右手腕挫傷、右臀部挫傷、雙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業經撤回)。詎甲○○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對乙○○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之指述及證人 黃晟晏 之證述。
(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書各一紙、現場蒐證照片十七幀。
(四)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和解書一紙(被告賠償新台幣五萬元【強制保險給付】)。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惟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其損害、告訴人傷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又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