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全聲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全聲字第12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而言。起訴之範圍包括聲請支付命令(視同起訴),聲請調解(有起訴之效力)。另依法起訴之後,撤回起訴或因不合法受駁回之裁定,其結果與未起訴同。
二、查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因離婚訴訟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之強制執行,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96年度家全字第24號裁定准許在案,嗣債權人雖於民國96年5月2日起訴(案號:本院96年度婚字第358號),惟債權人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96年9月29日裁定駁回確定,債權人於96年10月5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6年度婚字第358號卷可稽,因債權人未抗告業已確定,依首揭說明,其結果與未起訴同,故債務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