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0月14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與甲○○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安全帽毆打甲○○,致甲○○因之受有臉部左顴骨部瘀傷併表淺撕裂傷、左手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經查,本件業經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稽。揆諸前開法條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