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8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1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3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50、8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本院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98年度審簡字第6297號、99年度審簡字第650、
813號)。現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3罪應定執行刑,則前罪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準此,受刑人所犯附表所載之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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